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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几种采购方式对比
询价选购方式本法第三十二条对询价选购方式及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即选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分且价格改变幅度小的政府选购工程,可以按照本法采纳询价方式选购。立法目的询价选购方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货比三家,这是一种相对简洁而又快速的选购方式。询价就是选购人向有关供给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根底上进展比拟并确定最优供给商的一种选购方式。与其他选购方式相比有以下两个明显特征:一是邀请报价的供给商数量应至少有三家;二是只允许供给商报出不得更改的报价。这种方法,适用于选购现成的而并非按选购人要求的特定规格特殊制造或供应的标准化货物,货源丰富且价格改变弹性不大的选购工程。在理论中,政府选购业务许多是通过询价选购方式,但对询价选购操作却存在一些不标准的做法,通常是将一些可以招标或者规格标准不统一的货物也实行询价选购方式,这里有制度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也有钻政策空子搞种种舞弊行为的现象。所以,必需要严格加以标准。本法规定的含义本法规定的含义主要是,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分且价格改变幅度小的工程,可以采纳询价方式选购。执行中应留意的问题执行当中应当留意的问题主要是,该条适用情形与其他选购方式适用情形不尽全都,本条所提的适用情形原那么上应当一并考虑,并且适用于询价的产品,主要是指复印纸、饭店效劳等类似工程。单一来源选购方式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选购方式及适用情形,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效劳,可以按照本法采纳单一来源方式选购:〔一〕只能从唯一供给商处选购的;〔二〕发生了不行预见的紧急状况不能从其他供给商处选购的;〔三〕必需保证原有选购工程全都性或者效劳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给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选购金额百分之十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单一来源选购方式适用情形。单一来源选购,也称挺直选购,它是指到达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选购工程的后续扩大和发生了不行预见紧急状况不能从其他供给商处选购等状况。该选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选购具有挺直选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选购只同唯一的供给商签订合同,也就是说,选购活动处于一对一的状态,且选购人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交易过程中,更简单滋生各种不标准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选购方式的用法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法规定的含义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只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纳单一来源选购。1.选购的工程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供应者。2.发生不行预见的紧急状况〔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选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给商处选购的。3.第三种情形是指,就选购合同而言,在原供给商交换或扩大货物或者效劳的状况下,更换供给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全都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选购工程全都性或者效劳配套的要求,需要连续从原供给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选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执行中应留意的问题1.选购人与供给商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原那么,在保证选购工程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根底上进展选购。2.唯一是基于技术、工艺或专利权护、首次制造等缘由,货物和效劳只能由特定的供给商制造或供应,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的状况。3.添购是指在原有选购工程上增加,而不是新购置一种商品。否那么属于购置另一种商品。竞争性会谈选购方式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竞争性会谈选购方式及适用情形,即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效劳,可以按照本法采纳竞争性会谈方式选购:〔一〕招标后没有供给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冗杂或者性质特别,不能确定具体规格或者详细要求的;〔三〕采纳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立法目的明确规定竞争性会谈适用情形。竞争性会谈,是指选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给商〔不少于三家〕进展会谈,最终从中确定中标供给商。在一些状况下,选购对象的性质或选购形势的要求,公开招标方式并不是实现政府选购经济有效目的的最正确方法,必需采纳其他选购方式予以补充,其中竞争性会谈选购是一种主要方法。政府选购中的会谈是指选购人或代理机构和供给商就选购的条件达成一项双方都满足的协议的过程。与公开招标方式选购相比,竞争性会谈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评审过程也难以掌握,简单导致不公正交易,甚至腐败,因此,必需对这种选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并对会谈过程进展严格掌握。本法规定的含义本条共规定了四种情形,但凡符合这四种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效劳选购,可以按照本法采纳竞争性会谈方式选购。详细含义如下:1.第一种情形的含义。第一种情形是指,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后,没有供给商投标,或者有效投标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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