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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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网络合同) 电子商务法案例:网络效劳合同纠纷案评析. 2001年3月31日,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交易平台注册,成为易趣网的用户,由易趣网为刘某供应免费的网络交易平台效劳。2001年7月1日,易趣网开头向用户收取网络交易平台用法费,并于9月18日发布了新的《效劳协议》供新老用户确认,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网上交易程序、收费标准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商定。此后,刘某确认了易趣网的《效劳协议》,并连续用法易趣网的网络交易平台,但至2001年9月24日,刘某尚欠易趣网网络平台用法费1330元,为此,易趣网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网络平台用法费、赔偿律师费用。刘某那么认为,《效劳协议》长达67页,过于冗长,致用法户不能阅读全文,故用户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确认网络效劳合同的成立这一法律问题。 网络效劳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易趣网与用户刘某效劳关系的建立,系基于易趣网的《效劳协议》,那么,易趣网单方提出的《效劳协议》是否属于网络效劳合同,它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何区分?这是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合同,依合同法之规定是指“公平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易趣网《效劳协议》的字面上看,该《效劳协议》应当是一种协议,且这《效劳协议》也符合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书面合同〞和“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故易趣网的《效劳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要件形式,应当当做一种合同。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这份《效劳协议》系易趣网在平台上单方公布的,它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和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明显有着很大的区分,我国合同法的分那么虽然规定了十余种特别的合同形式,但是此类网络合同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结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未对网络交易合同、网络效劳合同等网络合同予以明确。 可见,网络效劳合同是一种较为特别的合同,从严格合同的意义上而言,易趣网与用户之间的这份《效劳协议》是一份格式合同,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双方当事人的效劳与被承受效劳的目的特别明确。作为网络公司,其供应平台、进展效劳、收取费用,而作为用户,那么情愿承受此种效劳。其次,合同未经双方合意,系由一方单方拟定。这是格式合同最显著的特点,即合同由一方依据自己的意愿单方拟定,相对方不能更改,要么全部承受合同的条款,要么全部不承受合同的条款,相对方只有选择承受或不承受合同条款的权利,而没有选择更改合同条款的权利。再次,在网络效劳合同中,一方的身份和性质难以确定,因为网络效劳合同是自动生成的,只要用户扫瞄了网络公司拟定的《效劳协议》,按确认键同意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成立,故在此状况下,用户一方的身份和性质就不能确定,用户 在扫瞄《效劳协议》之后,可能会成为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成为匆忙一看客。最终,网络效劳合同与传统的构成要件有着显著的不同。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都有着肯定的限制,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可以对合同的形式作这样的理解,一是除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外,一般须订立书面合同;二是法律法规规定了必需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合同;三是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且需有双方签名盖章。而这些要求对网络效劳合同来说那么是不行能的,为此,我国合同法又进一步规定,书面合同可以是合同书、信件,也可以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表现的形式。因此,作为一种特别的合同形式,网络效劳合同具备了合同的特征。 网络效劳合同的成立要件 从本案双方合同的成立来看,网络效劳合同的成立与传统的合同成立完全不同,一是因为本案的网络效劳合同是一种单方的格式合同;二是因为网络效劳合同不是双方直面协商、签字成立的合同。一般而言,只要一方发出要约,一方予以承诺,合同就算成立。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并且盼望对方可以承受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必需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必需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必需向要约人盼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必需确定和完好;要约必需送到达受要约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项承诺也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必需由受要约人作出;必需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必需与要约的内容完全全都;必需说明受要约人打算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传递的方式要符合要约的要求。 在网络效劳合同中,要完全划清要约与承诺的界限有肯定的困难,从网络效劳合同的成立要件看,网络效劳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要留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要约的形式没有加以限制,通常状况下只要要约人有意思表示情愿和对方订立合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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