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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经典案例
竞业制止案例共享一、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等同于竞业限制商定沈某于2012年入职某公司。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限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高级员工设立与本公司竞争的公司或就职于本公司的竞争对手。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沈某以其履行了竞业限制商定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员工手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不是某公司要求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商定,故驳回了沈某的恳求。【法官释法】员工手册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一种,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凡属劳动合同调整的事项,应由法律有特地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依法作出商定。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商定内容,且竞业限制的对象、地点、补偿等事项因人而异,不应通过一般的方式来事先商定。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的方式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拘谨力。二、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韩某于2011年入职某公司,双方商定竞业限制期内韩某及其亲属不得从事与某公司一样或类似业务。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韩某主见竞业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恳求撤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局部商定无效,但其他内容合法有效,韩某仍应连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法官释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单位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但合同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局部的效力,故韩某应连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三、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局部应属无效周某2005年入职某公司,双方商定周某离任后三年内不得在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201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周某主见竞业限制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恳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超过二年期限的局部无效。【法官释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商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期限的局部无效。四、经营范围重合并非认定竞争关系的唯一因素金某于2017年6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同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主见金某离任后入职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A公司,违背了竞业制止义务,A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和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缺乏以证明A公司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未支持某公司的诉讼恳求。【法官释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除双方经营范围外,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否构成横向和纵向竞争、挺直与间接竞争等多个因素。五、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等于竞业限制义务赵某于2013年入职某公司,双方商定,赵某同意保守某公司的一切商业隐秘,不泄露给第三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主见上述商定为竞业限制条款,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仅系保密义务的商定,不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恳求。【法官释法】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劳动者在职或离任后肯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营同类业务的义务;而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隐秘和与学问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商定外,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并不必定等同于竞业限制义务。六、未商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可根据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李某于2017年3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未商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李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应当根据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四〕》〔以下简称司法说明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商定了竞业限制,但未商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赐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应当综合各项因素确定饶某于2009年入职某公司,双方商定假设饶某违背竞业制止商定的,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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