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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论执行标
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
点:“矛盾的普遍性即存在于矛盾特殊性之中” 。我们通过认识执行工作中矛盾
的特殊性,就能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原因,找出具体解决矛盾的正确方法。
“矛盾的特殊性是人们认识一切事物的基础,是区别认识千差万别事物的内在根
据” 。从此出发,我们对执行标的灭失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法理上的探讨,不仅能
提高理论上的认知,而且对执行工作实践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
二、执行标的灭失与执行程序的法律关系
申请执行人持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经人民法院受理,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
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
容付诸实施,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篇,第三编执行程序,计三十条,比较完整的规定了强制
执行的组织原则、程序。根据该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
组织和执行机构,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执行本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所做的判决和
裁定。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原则上也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
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的
执行工作实务,属于程序法律关系范畴,其与裁决相联系,但又是不同于审判,仲
裁,非诉调解,行政复议等程序法律关系的独立的程序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
实行审判与执行分立原则,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律规范。
执行法律关系,是指由执行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
因《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设立而产生,以国家司法执行权为基础,以实施强制
措施为推动力。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执行法律关系包括执行主体,执行内容,执行客体三个要素。执行主体包括执行机
构、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 、执行参与人。执行内容是执行主
体在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执行客体是
执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执行权利人要求执行义务人给付一定的
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因此,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非
诉讼申请执行中,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财物包括特定物和一般种类物;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关系决定了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
标的的法律地位。
三、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
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的的法律地位,是由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法律规范的性质
决定的。即当执行标的形态灭失后,仅是财物客体外在形式的灭失,而不是内在物
上承载权利的消灭。标的灭失前与标的灭失后,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
执行标的灭失,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属于执行客体范畴的灭失,不同于被执行主体
的消灭。在被执行主体消灭时,经执行机构依法裁定,即可由承受其义务的主体成
为新的被执行主体,继续履行原有义务。而执行标的的灭失,是执行依据所确认的
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发生变化。为此,执行机构应当对执行标的灭失后执行标
的的法律地位及时予以确认,做出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虽然尚未规定执行标的灭失后的处理细则,
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4 条,第 29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7 条,均规定了
“执行标的灭失时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原
则。”以上法律规范隐含将其适用范围,仅限制在给付之诉的债权,而对确认之诉
的执行标的灭失,特别是对确权之诉的不动产房屋灭失,却并未列举规定。在确权
之诉的房屋纠纷中,执行标的一般是被执行人腾退房屋的行为,随房屋灭失,腾退
行为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及时并正确处理该案件至关重
要。
对此,有人人为:随执行标的灭失,已失去执行依据,应将本案裁定终结。有人人为:
应按折价赔偿原则,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有人人为:裁定执行终结和直接执
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均欠缺确切依据。于是,在此不同意见的分歧中将该类案
件形成搁置。北京市有一起执行案件就是一典型案例。
一九九五年北京市民李永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承租使
用权,后本案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裁决:李永常系为诉诤房
屋的合法承租使用人。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公告,
责令其限期腾退房屋。在此期间,正遇修建平安大街工程,该房屋恰位于拆迁路段
内,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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