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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教授 逐条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相关条文【第366-371条】
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 崔建远教授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一书 主体内容;
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TOC \o 1-5 \h \u 2076 第十四章 居住权 1
31842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2
27293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 4
11640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 6
12339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 8
10833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 10
18556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本章为新创设的物权类型及其法律规范,首先界定了居住权,也是对基本内容(积极权能)的概括,明确居住权的目的;接着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示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然后宣明居住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以无偿为原则;再申明居住权无转让性(让与性),但当事人约定可以出租居住权的客体的,依其约定;列举居住权消灭的事由和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最后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准用本章关于以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新创设权制度非常必要。住宅的居住人,例如,无自己宅院的长辈居住于晚辈的住宅,离异的配偶一方于其暂无居所时居住于另一方的住房,在甲地学习或工作的年轻人借住在亲属所有的住宅里,等等,这些“栖身者”对一项尽可能稳定的法律地位的需求,其合理性,自无须待说。 \h \h [221]符合此类规格的居住权出现于《民法典》之中,顺理成章,只不过其过程曲折多舛。也正因如此,更显出居住权制度被确立的弥足珍贵。
诚然,有专家、学者认为,婚姻法、继承法上的制度可以解决这些问题,无须创设居住权类型。这难被赞同,因为在甲地学习或工作的年轻人借住在亲属所有的住宅里以及其他一些情形不在婚姻法、继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即使有些类型处于婚姻法、继承法的“射程”,也难以总能保障被赡养者、被扶养者的居住利益,原因在于,不肖子孙把其住房卖与第三人并且完成转移登记,该第三人请求被赡养者、被扶养者退出居住时,这些被赡养者、被扶养者无权对抗该项请求。
与上述生活性居住权存在的原因不同,如果居住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投入建筑资金的对待给付/对价(建筑造价补贴),则应该另当别论。于此场合的居住权之不得转让性与不得使用出租性,为一项不合理的缺陷。 \h \h [222]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德国民法典》并未“一刀切”地否定居住权的转让性,而是区分情形,不同对待。例如,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合伙享有居住权,便有权为输送电、煤气、远程热、水、废水、油或原料的设施(包括所有直接为输送服务的相关设施),为电信设施,为一个或两个以上私人或公共企业的经营场所之间的产品运输设施,或为有轨电车或铁路设施而使用土地的,该项居住权是可转让的(《德国民法典》第1092条第3项,第1059a条)。《住宅所有权法》也突破居住权不得转让的旧制,规定长期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而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进行任何合理的用益,尤其是有权使用出租与用益出租,不必经过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31-42条)。 \h \h [223]这种现象,此种法律发展史,给我们以启示:居住权制度未必甚至不应再原地踏步不前,完全可以顺应社会生活发展,丰富自己。中国物权制度的演变也逃不脱这样的规律。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居住权概念,亦即居住权基本内容(积极权能)及居住权目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居住权的概念
观察本条的规定可知,所谓居住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并排除房屋所有权人干涉的用益物权。这就是所谓生活性居住权,系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居住权,属于典型的人役权,系老年人、妇女及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居住他人住房而享有的权利,具有保护弱者权益的功能。 \h \h [224]它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一)居住权的设立以居住权合同、遗嘱为原因行为
设立的原因行为是居住权合同(《民法典》第366条),也允许以遗嘱设立(《民法典》第371条)。无论是居住权合同,还是遗嘱,都不得剥夺继承人、受遗赠人对于作为居住权客体的住宅之权。
(二)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均以特定土地为客体,海域使用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用益物权皆以特定水域为客体,它们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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