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教授 逐条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 第七章 相邻关系 条文【第287-296条】.docxVIP

崔建远教授 逐条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 第七章 相邻关系 条文【第287-296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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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教授 逐条深度解读 民法典物权编 第七章 相邻关系 条文【第287-296条】 提示与声明? 1、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 崔建远教授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一书 主体内容内容; 2、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TOC \o 1-5 \h \u 12352 第七章 相邻关系 1 8999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3 18729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4 18416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 6 29285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 8 21271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 9 21375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 10 25279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 12 23495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12 13256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编 第七章 相邻关系 本章首先明确了处理相邻关系的重要原则以及法律适用规则,然后依次规定了各种类型的相邻关系规则。 所谓相邻关系,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法律为调和此种冲突以谋求相邻各方之间的共同利益而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1.相邻关系源于不动产的毗邻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此处的不动产,包括土地,也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动产及其权利不在相邻关系规则调整的范围之内。所谓毗邻,是指地理位置相邻,包括数个不动产之间相互连接(直接毗邻),及数个不动产之间的相互邻近(间接毗邻)。间接毗邻的情形,以不动产占有、使用方面存在影响为限。毗邻关系的实质是,相邻一方的不动产权利在行使时需要扩张至相邻他方的不动产之上,相邻一方的不动产物权的支配力与相邻他方的不动产物权的排他力发生了相互冲突 \h \h [236],为了物尽其用,取得理想的效益,法律特别规定,相邻他方应当容忍相邻一方不动产权利在行使方面的扩张,甚至需要提供便利。为了“人类共同生活以及组织化群体之需要”而对不动产权利予以限制。 \h \h [237] 2.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不包括租赁权人和借用权人。 3.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不动产权利人在享有并行使其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利益,又须为相邻他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提供便利,因而相邻关系指向的对象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经济利益,如将肥料通过袋地运入自己承包的农田;也可能是非经济利益,如相邻他方只容忍低于法定限度的噪声、空气污染等。 4.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他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他方负有容忍甚至提供便利的义务。所谓必要便利,是指相邻一方非从相邻他方获得这种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不动产权利。相邻一方于其可以正常行使其权利时还要求相邻他方进一步提供便利,以达锦上添花的效果,就不再是权利的行使,而是权利的滥用,相邻他方有权拒绝。 相邻一方行使其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他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叫作相邻权。它是不是一种物权,对此存在着争论。有观点认为:“相邻权属于物权范畴,是由物权派生的权利。” \h \h [240]“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 \h \h [241]而反对的意见则认为,在《物权法》上,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只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是所有权的内容。在《物权法》的结构安排上,相邻关系是置于第二编“所有权”之中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者是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的。《物权法》没有采取将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合一的观点,而对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分别作出规定,因而《物权法》没有承认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他物权。 \h \h [242]这种观点及其论证思路同样适合于《民法典》。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的确,相邻关系主要表现在相邻一方有权请求相邻他方容忍其行使不动产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相邻他方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所受的法律上限制,而不是强调相邻一方对相邻他方的不动产的支配。相邻权和容忍义务都是不动产物权的效力的体现。可见,相邻权不符合物权的本质属性,不是独立的物权。因而,相邻权无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权的效力。 5.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存在,只能根据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进行判断,不能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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