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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企业需提供哪些有效证据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企业需提供哪些有效证据quest;
作者:?? 阅读数量:1691?? 发布时间:2021-09-10?????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1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9号)。一段时间以来,业内对此文件仍然众说纷纭。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对该公告再次阐述一下个人看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争鸣。
个人认为,准确地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虚开案件中,进项虚开与销项虚开是两个不同的环节
有部分税务机关曾经认为,假如一个企业取得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所有正式发票)都是以虚开手段取得的,则该企业可以直接认定为虚开企业,其对外开具的专用发票可以自然推定为属于虚开的发票。当然,这样的推定,在特定案件中是正确的。但是,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如果一概如此推理定案,则必然存在执法漏洞。比如,就确实有企业在进货环节无法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为了避免全增值纳税,通过非法渠道取得专用发票虚增进项来弥补。但该企业对外开具的发票,则又完全属于正常的经营业务。为避免对类似企业错杀,总局在39号公告中进一步明确,仅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同时对外存在真实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对外部分是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为进一步强调,又在官方解读中提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这也进一步说明,定性对外虚开不能搞推理办案,需要有切实的证据来证明,因为一旦认定对外虚开,下游企业将面临不得抵扣进项税的巨大风险,确实应当慎之又慎。
二、文件规定的情形需要企业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
文件明确列举了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具备的三个条件,简而言之,一是销售了货物、二是有催款的权利、三是发票开具无问题。这些内容的界定,自然需要企业来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因为这都是企业自己的经营业务,况且会计核算本身也要求企业凭有效真实的原始凭证来进行记账。这中间主要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真实销货主体是谁?自然也应该是专用发票的开具方,官方解读里提到的挂靠形式,也是在强调到底谁是该笔业务的真正拥有者,和对方洽谈究竟是以谁的名义来进行,货物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缺一不可。
第二是确实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官方解读里说到的“先卖后买”方式,有同志认为没有时间限制不好把握,我到认为不可片面理解,应该把握一个合理的范围去整体判断。比如某企业与客户谈好一笔业务,约定于次月交货,但由于客户要求,本月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再购进并进行认证抵扣,则不宜认定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来处理,当然,对于企业未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开具发票的问题,则可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官方解读里举例的研发合同,也是同样的意思。
第三是开具的发票内容要与业务内容相符。对开具内容不符情形,首先应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来界定是否属于虚开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同时,还要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就需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一定区别的。
三、在符合文件列举情形下,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问题
也许最有争议的就是文件最后一句了“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通常理解,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应当是正常经营业务,自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但现实中的问题是,在上游企业被认定为虚开的情况下,受票企业必须无条件转出相应进项税额,尤其在善意取得情形下,企业一直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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