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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际知识产权法
第八章 国际知识产权法
第八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国家间保护知识产权的合作在19世纪中叶以前,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面承担保护义务得以实现。但是从19世纪末情况发生了变化,这种合作主要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国际合作来实现。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一般条件:政府之间互相承诺的权利和义务准则,它们直接或间接成为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本章所介绍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正是那些已经影响和正在影响各成员国国内法的重要的条约。
第一节 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
工业产权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通常是指专利权和商标权的总称,实际是指对发明创造和显著标志的专有权。而且工业产权所指的工业,是泛指一切生产、交换和消费等各个领域,并非我们通常所指的工业。发明创造和显著标志的专有权则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服务标记权、厂商名称权、货源标记权或原产地名称权、制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所有这些,在巴黎公约中均有详细规定。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 巴黎公约的历史与现状
巴黎公约诞生于19世纪,19世纪40年代,继英国之后,比利时、法国、美国、德国、意大利、俄国等国家都开始了工业革命,其结果是欧洲大陆各国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和形成了世界市场。因此,各国从技术封锁,发展到试图使其他国家也同时保护本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以使本国的国民通过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世界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 1873年维也纳国际博览会遇到了障碍,当时大多数接到邀请的国家都不愿意参加,其原因在于担心自己国民的发明或商标在国际博览会上得不到保护,被其他国家的厂商利用。国际博览会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当时产生了两个实际反应:(1)奥匈帝国在当年就通过了一项特别法,为参加展览会的外国发明、商标及外观设计提供临时保护;(2)在维也纳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呼吁在发明专利的保护方面缔结一个国际性协议。作为第二项反应的继续,1878年在巴黎举办的另一次国际博览会期间,召开了第二次国际专利会议,会议决定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0年,21个国家
的代表在巴黎讨论了这份公约的草案。1883年3月,11个国家在巴黎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 。该公约于1884年7月7日生效。
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第一个世界性的多边条约。在其后的100多年里,曾作过多次修订。修订后形成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是目前该公约的绝大多数成员国批准或加入的文本。该公约1979年对斯德哥尔摩文本作了一些小的修正,其后又多次讨论对公约的全面修订问题。但在许多修订条款上,成员国之间始终未取得一致意见。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共有30条。到1997年1 月为止,公约共有140个成员国。中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加入时曾声明对其中第28条予以保留。
(二) 《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1878年酝酿工业产权国际公约的巴黎会议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约应当成为一部强制性的跨国实体法,用来统一所有成员国内的工业产权制度。这就使许多国内立法差距较大的国家不愿加入,使公约失去广泛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能把公约搞成一个纯粹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就象一切涉外民事冲突产生时要选择某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一样,在涉外工业产权保护问题上,应选择专利或商标所有人所在国的法律为准据法。这更是大多数国家所难以接受的。在管理本国的工业产权时大量适用外国法,实质上比适用跨国实体法更不容易。最后,与会代表们认为,只有排除上述两种意见,而求助于“国民待遇”这样一个可能行得通的方案。
《巴黎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公约第2条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享有的同样待遇。(2)公约第3条规定,即使对于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他在某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的国民相同的待遇。对于公约成员国国民来说,则不能要求他们必须在成员国国内有住所地或营业所。例如,一个居住在缅甸(非巴黎公约成员国) 的英国国民,在申请和获得专利及维持专利权方面,均应在各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国民待遇。国民待遇不同于对等保护。
国民待遇原则,在巴黎公约以及其他工业产权国际公约中,都是放在首位的。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中获得国民待遇,正是缔结巴黎公约所希望达到的主要目的。今天,一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就工业产权问题对他国国家机关(如专利局、工商行政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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