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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使用城市土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二层和二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居民住宅(含公寓,以下称居住建筑)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医疗病房、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影剧院等建筑(以下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居住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的范围内。 二、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偏西各105度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大于该居住建筑全部居室窗数的一半。 第四条 两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至少一栋为居住建筑)的间距,采用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仍小于以下距离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建筑的长边相对的,不小于18米。 二、一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2米。 三、两建筑的端边相对的,不小于10米。 四、四层或四层以上的生活居住建筑与三层或三层以下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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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居住建筑的间距
第六条 板式居住建筑群体布置时,建筑间距根据其朝向和与正南的夹角不同,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一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第七条 单栋塔式居住建筑在两侧无其他遮挡阳光的建筑(含规划建筑)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八条 多栋塔式居住建筑成东西向单排布置时,与被其遮挡阳光的板式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小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塔式居住建筑长高比的长度,应按各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和间距之和计算,并根据其不同的长高比,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二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九条 其他建筑遮挡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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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一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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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处理
第十三条 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新建筑遮挡现状居民住房阳光的,建设单位(含建房的个人,下同)应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在规定的建筑间距之内的,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二、被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以居室窗台中心点(均以外墙面计),在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每户按其居室被遮挡状况给予一次性补偿800元至2000元。 违法建设和处于新建建筑高度二倍水平距离以外的居民住房不予补偿。 日照时间计算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同一个建筑单位建设的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边建边搬进住户的,建设单位已向被遮挡阳光的住户讲明遮挡情况并同居民签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遮挡阳光的现状居民住房不按本章规定执行的,当事人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的,停止核发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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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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