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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做市商的管理,增强交易流动性,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市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可,为指定期货、期权品种的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及相关活动,交易所、做市商及会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在指定品种上引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条
交易所按品种实行做市商资格管理。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市交易,做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三)具有健全的做市交易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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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备稳定、可靠的做市交易技术系统;
(六)具有交易所认可的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的经历;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做市商资格申请表;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者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复印件;
(四)做市交易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从事做市交易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做市交易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承诺书;
(七)做市交易技术系统情况的说明;
(八)相关交易、做市或者仿真交易做市情况的说明;
(九)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做市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签署后,取得相应品种做市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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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在某一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未完成报价义务;
(二)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做市商资格条件;
(三)交易所认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做市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在所有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措施;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交易所认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做市商放弃做市商资格,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做市商放弃或者被取消一个或者多个品种做市商资格的,自交易所通知其失去资格之日起,其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终止,交易所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相应品种的做市商资格申请。
第三章 做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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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当使用专用的交易编码进行做市交易。
做市商变更做市交易编码,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变更申请,变更后的做市交易编码在下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生效。
自变更后的做市交易编码生效之日起,原做市交易编码不得开仓。相关持仓了结后,原做市交易编码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做市商失去某品种做市商资格后,自失去资格之日起,其相应做市交易编码不得在该品种开仓。
相关持仓了结后,该做市交易编码下无其他做市品种的,该做市交易编码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做市商双边报价分为持续报价和回应报价。
(一)持续报价。在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主动提供的持续性双边报价;
(二)回应报价。在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对收到询价请求的合约,进行的双边报价。
第十五条
做市商的报价内容包括合约代码、买入价、卖出价和双边报价数量。
第十六条
做市商双边报价以限价方式申报。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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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市商因履行做市义务需要,可以在做市商持仓限额标准基础上,申请增加持仓限额。
做市商持仓限额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协议约定和做市交易开展情况,做市商可以享有手续费减收等权利。
第十九条
做市商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免除期货做市商相应的报价义务:
(一)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免除做市商在做市品种所有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二)报价合约的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板价格时,免除做市商在该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三)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做市商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做市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免除期权做市商相应的报价义务:
(一)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免除做市商在做市品种所有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二)报价合约的交易价格达到涨停或者跌停板价格时,免除做市商在该合约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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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价义务;
(三)标的期货合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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