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ocxVIP

社会转型期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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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藏区草场纠纷调解机制研究 作者扎洛,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民族历史研究室副研究员。地址:北京市中关村南大街27号,邮编*****。 在当前藏区的各类社会冲突中,草场资源纠纷一直引起各方的高度关注。这是因为:(1)草场纠纷不仅多发易发,而且在一些地方反复发生,很难彻底根除;(2)草场纠纷经常演变成为村落之间的群体性武装冲突,造成伤人、死人和巨大财产损失等恶性后果,严重破坏藏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3)在纠纷裁决过程中,冲突双方经常援引当地民间习惯法而不是国家法进行处置,这使许多人感觉到国家法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为了应对这种局面,国家在宏观层面上采取了两方面措施:(1)明确资源权属。通过勘界、草场承包等手段明确行政区划和草场界线,强化权属认同,以期约束侵权行为;(2)逐步树立国家法权威。例如大规模开展普法宣传,限制其他社会权威参与纠纷处置等,试图使国家法成为唯一的法律救济渠道。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诸如纠纷排查制度、下派工作组制度等多种针对性措施。然而,迄今为止,草场资源纠纷仍旧是影响部分藏区稳定与发展的重大社会问题。各地的官方文件中都罗列着一长串需要严密防控的纠纷清单,相关部门为了预防此类纠纷而殚精竭虑。即便如此,恶性纠纷案件仍时有发生。严峻的现实促使我们反思上述努力,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更具效力的应对方案。 在笔者看来,解决草场纠纷必须把握三个关键的环节:第一,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安排(诸如所有制改革等)消除引发权属纠纷的根源;第二,必须制止群体性冲突的发生,以免矛盾激化、仇恨加深,增加调处难度;第三必须制定双方共同认可、具有持久约束力的裁决协议,以避免纠纷反复。显然,草场纠纷的根本解决涉及到产权制度、社会控制及司法制度等多个领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本文重点讨论第三个问题即纠纷的调解机制问题。笔者认为,藏区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正处于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时期,在理论和实践上面临诸多困境。笔者将首先回顾藏区历史上的纠纷调解机制,以使读者对藏区的法律背景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尔后,以两起草场纠纷作为案例对当前的纠纷调解机制进行考察和分析,案例1是A县贝村和朵村关于“海绒”牧场的纠纷(简称“海绒”案);案例2是B县德村和吉村关于“吉垅”牧场的纠纷(简称“吉垅”案)。最后,就现实困境中的最主要矛盾略做分析,并借鉴传统就如何完善现行机制提出政策建议。 一、历史回顾:传统社会中的草场纠纷调解机制 与农业社会的土地纠纷、用水纠纷一样,草场资源纠纷自古以来就是藏区重大社会问题之一。因为在藏区除了单纯经营畜牧业的牧民之外,多数农区居民也兼营畜牧业,因此草场作为生产资料对所有农牧民都是有价值的,而草场不可能增长、扩大的特性注定了它具有稀缺的性质。然而作为稀缺资源的草场由于存在边界的模糊性和管理的松散性等特性,参见洪源:《对草场边界纠纷特性的认识》,《西藏研究》2021年第3期。)加上藏族传统的畜群放养方式,极易引起越界放牧和恶意侵占,从而引发纠纷。在过去的几百年间,藏区各地的政治管理方式虽然有所差异,但是,在基层社会总是表现为一定的生产组织(如村落、部落等)占有或使用一定的草场资源,而不像农田那样是私人(家户)占有。草场的存无、大小、优劣与生活在其中的每一个成员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当草场纠纷发生时,同一生产组织的成员就有义务“出兵打仗”,保护草场不受外来侵犯,因此,绝大多数草场纠纷都表现为群体性冲突。 藏区各地纠纷的发生频率及其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具体来说,西藏自治区的中、西部地区(即藏族传统区域划分中的卫、藏地区)草场资源纠纷相对较少,而其他藏区较为多发。这主要是由于历史上不同藏区具有不同的政治结构。有关研究已经指出,在20世纪50年代之前,藏区各地的政治形态的差异是悬殊的。(注:参见[美]皮德罗·卡拉斯科(Pedro Carrasco)著、陈永国译:《西藏的土地与政体》,西藏社会科学院西藏学汉文文献编辑室1985年编印。)在卫、藏地区,形成了超越地方、宗派势力的西藏地方政府,对其统辖下的地方势力具有政治权威,对地方势力之间的纠纷具有较强的处置能力,比如派遣军队进行威慑或惩罚等等。而康区、安多地区虽然在行政上隶属于邻近省份,但是,由于中央政府在这些地区多实行因俗而治的羁縻统治,采用土司制或部落制的管理方式。这些土司、部落头人之间有时虽然有松散的隶属关系,但多数情况下,相对独立,互不统属。据有关统计,在民主改革之前,仅昌都地区就有224家头人。(注:李光文等主编:《西藏昌都:历史·传统·现代化》,重庆出版社2021年版,第220页。)“西康(这里主要指川西藏区)土司,在清末不下一百二十,其中大部分为土百户”。(注:刘文辉:《西康政情之简述及个人对边事之观感》,《康导月刊》第1卷第12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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