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的案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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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的案例 原告德阳市宏基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赖强、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绵竹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德阳市宏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天元镇歇马村。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楷、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绵竹市广济镇八字河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强,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绵竹市广济镇八字河村七组。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绵竹市广济镇八字河村七组。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岷江西路一段122号。 负责人秦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寒,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职工,住所地该公司宿舍。 原告德阳市宏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赖强、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高登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于2008年12月3日提请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德阳市宏基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以投保人身份为其职工赖福荣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天府吉祥卡保险2份,保险金额总共计20万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赖福荣均未在保险单上指明受益人。2008年8月31日下午,赖福荣在工作时因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事故发生后,作为赖福荣直系亲属的被告与原告就赖福荣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8万元。两被告在协议中书面声明:“工厂所购职工保险,受益人为厂方,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与死者亲属无关”。原告将与死者家属达成的有关保险理赔事项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事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理赔申请时,才得知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提出理赔,第三人以被保险人亲属才是受益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赖福荣死亡后保险理赔与收益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受益人为原告方的行为,是一个债权转让行为,赖福荣因意外死亡后,现法定受益人的被告将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让渡转让于原告,那么,原告就依法享有申请理赔及受益的权利。据此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保险理赔”的请求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保险理赔并受益”的权利。2、请求判决第三人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谢XX为其单位用工人员赖福荣在第三人处购买天府吉祥卡保险单(代保险费发票)保险两份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证明死者赖福荣意外保险系原告出资所购,原告为投保人,保险单上受益人部分空白。 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一份。 4、2008年9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德阳市宏基砂石有限公司赔偿死者赖福荣赔付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李XX、赖强 2008年9月5日”。 5、2008年9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XX到第三人处领取保险金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6、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解除通知,告知第三人委托德阳市宏基砂石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理赔授权委托自当日解除,同时委托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峰代为办理。 7、领款人身份及金额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领取赔偿金额情况,共计203137.99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何时在第三人处购买有意外保险具体事宜并不清楚,工伤发生后并未与原告签订“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协议。但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这一事实属实,赔偿中多给付的6万元是原告的赠与行为,赔偿协议中“工厂所购职工保险,受益人为厂方,保险公司赔与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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