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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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 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和《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 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 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 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 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 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 资产处置方式选择、 资 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 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 、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 引的相关规定 三)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 、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 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 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 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 尽职要 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 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 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 接利益关系的, 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 在不良 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 、资产处 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 产处置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 、收购、管理 和处置进程中有关单位、 部门和岗位的职责, 对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 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 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 金融资产: (一) 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 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 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 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 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 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 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 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 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 产权利的维护、 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 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得的 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 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 方负责解除。 (四) 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 应自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 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 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 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 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 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 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 查的方式。 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 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 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 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 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 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 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 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 物和抵押(质) 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 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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