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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
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
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
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
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
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
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
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
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
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
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
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执行。
第九条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
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
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
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
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
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
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
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
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
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
定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
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
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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