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案例及分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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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例及分析 姓名:周哲夫 学号:3090104621 1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春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撤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学珍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 此招工登记表为无效民事行为,判雇主予以原告赔偿。 以下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劳动基本权”的定义: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二、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经社文公约》虽然没有对工伤做出明确规定,但公约处处维护保障劳动者权利,从中我们也可以做出引申:雇主应对雇佣者负责,保障他们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工伤,雇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1.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3.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宪法此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权。 由于此案例发生改革开放初期,当时中国法制并不健全,很多法律并不完善。很多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经济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譬如这起案件,在合同中明确提出:工伤概不负责。按照我们理解,既然事前你就与别人约定好,那么出事也怨不得人家。然于情理来说,雇主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感觉无从下手,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定夺。而最高法院的批示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直接适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劳动权,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所以,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 改革开放30年,社会有了极大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以及公民的劳动权。一个关于工伤的小小案例都要有最高法院批示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现在关于工伤判定以及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十分明显,张国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第一条规定。因此,虽然合同中写到:工伤概不负责。但与法律违背,所以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雇主应给予张国胜家属赔偿。 关于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明显有违社会公理。我不禁想到以前看到的一则报道:一已婚男子另寻新欢,他和小三情投意合,然而他却不愿意和妻子离婚。因此,小三和他签订了一份合同:以后每月支付她3000元生活费,直到两人中有人过世。并由双方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他们签订了这份合同,并到当地公证处公证。然而这种事情既违反社会道德,又与法律精神有所违背,自然不能被法律所接受。这两人所作所为简直无理取闹。无视公德与法律。相同的,处于社会公理与道德,雇主本就不应该在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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