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辩护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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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xx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 其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当事人,以及研究相关法律规定, 对本案有了较深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 议庭考虑。 一、本案从整体上看,认定犯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符合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 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要认 定本案构成上述犯罪,至少还需证明两点:一是本案涉案产品不合格; 二是本案被告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 证据存在违法情形,且不确实,不充分。 (一)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涉案柴油 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无有效证据支持。 鉴定意见在本案至关重要,关系到犯罪能否成立。但该鉴定意见 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导致证据本身不合法,依法不应采信。 举证阶段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已经指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以下 问题 1、程序不合法。用于检验的检材没有提取笔录、扣押记录,封 存记录。检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2、委托单位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应由公诉机关委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 鉴定问题的通知》(法〔2001〕70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提 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 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 确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 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 行鉴定。本案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丰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本案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材即便确实如报告记载来源于炼油厂 油罐,它也只能证明未售出的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已销售的不合格。 因此,本案销售柴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事实上没有有效证据支 持。 (二)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已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从公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可看出,本案被告人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设立公司。一直到2015 年 3 月,炼油厂处于试营业阶段。其他批 文手续正在办理。生产出的油品,并未公开售卖,只是定向销售给熟 人,并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正如巩某在两次讯问笔录 中所说“买油的来了用眼睛看用鼻子闻,一看油比较清就要了。”(见 刑事案件卷宗证据卷第 53 页和 58 页)。再者,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高 某某出油记录以及过磅单记载,多数油品售价在每吨 4400-4800 元之 间,远低于国标柴油市场价,如果被告人冒充合格产品,不会以如此 价格销售。 二、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的话,本案应该是单位犯罪, 处罚原则是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公诉人出示的营业执照证明,丰镇市聚源生物再生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10 日已有效成立。公司地址就在炼油厂所在地,法人 代表是文某。因此,生产,销售柴油行为是公司行为,如果构成犯罪 的话,为单位犯罪。 不能先入为主,认为文某、陈某某等设立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 活动,从而认为本案是自然人犯罪。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炼制柴油本身并不 是违法犯罪。陈某某当庭陈述,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合法经营,其他批 文也在办理当中。 三、高某某不是主要负责人,也不是直接责任人,不应受到刑事 追究。 单位犯罪,追究的是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案 案卷证据显示,高某某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直接生产经营者、 投资者,只是一个普通的雇员,偶尔进货出货的时候到厂子去记账。 陈某某、高某某、龚某讯问笔录均证实高某某不是股东。在当庭 供述中,当审判长、公诉人问及股东有谁时,被告人意见都很明确, 就是四位股东,不包括高某某;当问及谁出钱时,巩某、章某就混乱 了,以为出钱可能就是股东,认为高某某是股东。事实上,正如龚某 笔录中所说“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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