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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性质之初探
—兼论我国保证保险之误区
樊启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 , 李娟
关键词: 保证/ 保险/ 保证保险/ 性质
保证保险肇始于美国,随后西欧、日本陆续开办,我国在上个世纪
末引入,然而好景不长,目前各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纷纷叫停。究其原
因,在于理论与立法上皆未明确保证保险之内涵与性质,导致实务中
的混乱。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因保证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究竟应当
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予以裁决?很明显,对保证保险性质的不
同认定,将会在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上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对合同
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尽管对保证保险的性质有不同观点,
但多集中于确实保证保险,对于诚实保证保险,通说认为其属于保险
无疑,对其性质自无再探讨之必要。因而,若无特别之说明,文中保证
保险一词当指确实保证保险。
一、国内保证保险性质之不同观点及评述
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保证保险之性质有三种学说:保险说、保证
说和联姻说。
1
(一)保险说
保险说者认为:(1)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而保证保
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符合保险合同之特征。(2)保证保险中的保险
人享有诸多权利,可积极制约投保人,控制风险,不同于保证人被动消
极的给付。(3)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一经确定便
独立存在,而保证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保险说存在重大缺陷:(1)保
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个人“信用”,即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
性危害而非一般保险中的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后者在一般财产保
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保险说对这种主观风险的可保性解释
仅仅强调其具有特殊性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2)保险说也无法解释为
何实践中允许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担保这一有违保险业经营之基
本原则的合理性。更有甚者,将此担保称为反担保。保证保险既然不
是保证,又何来反担保之说?至少在逻辑上都无法自圆其说。(3)国外
早就出现了有偿保证,以实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证
人的权利也渐渐增多。(4)虽说保险责任是一定额责任,但保证合同中
照样也明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这并非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纵观保
险说之理论,皆是先认定保证保险为保险,再来论其与保证之区别,有
因果倒置之嫌!
(二)保证说
保证说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有别于保险的保证业
务。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之处在于:(1)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三方,
2
即债务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保证人),而一般保险合同当
事人为两方。(2)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一般
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第一位的。 (3)保证保险中的保证人在替
债务人(被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在一般
保险中保险人不能于赔付后向被保险人予以追偿。该理论的不足之处
在于:对保证保险中许多类似于保险的地方无法解释,最终又得出
“作为保证保险的保证人,它不是单纯的保证人,它兼有担保人和保
险人的双重角色”这一有违初衷的结论。
(三)联姻说
联姻说者认为:尽管保证与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并不完全排
斥,尤其是双方在对特定人保障与补偿方面的一致功能,使保险与担
保这两种制度就有可能相互连接与配合,从而发挥保障与补偿方面的
整合功能。其连接点就是保证合同由无偿走向有偿,表现为保险人收
取保险费,并断言,有偿保证制度得以确立,则为保证与保险的联姻开
拓了广阔的前景。然而保险费何以既能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报酬,
又能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金?其确定的依据是凭经验,还是大
数法则呢?
对保险说与保证说之观点予以考察,不难发现其分歧之处集中于
如下几点:(1)保证保险的有偿性问题。(2)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
担责任的独立性问题。(3)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或获得反担
保的问题。这三个问题是厘清保证保险性质的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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