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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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公司对外无效担保法律责任问题 为人作保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负责人的此项担保行为即非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视为公司负责人在履行公司职务范围以外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公司负责人个人自行承担对于第三人的责任。同时,如果由于此项担保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还应负责赔偿。 二、比较与借鉴: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质疑 正是由于《公司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在实践中往往引起纷争。为此,2000年12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此,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当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后,由于公司是担保人,公司要对因担保无效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构成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其中,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且担保人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起来考虑。具体而言,首先,由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经理在这种担保行为上的过错是既存的,因此,公司在其董事、经理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免除责任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其次,由于担保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通常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全部过错的情况很少,因此,债权人的损失不能一概由担保公司承担。再次,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存在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共同过错情况下,由担保公司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情形通常发生在公司对其法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在一般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较为明显。如在有限公司中,公司章程中载明所有股东的姓名和名称,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理应查看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确认债务人非为担保人的股东。如果债权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去查看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则显属有过错存在。然而,这种情形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中有一定难度。由于股份公司股权结构分散,公司章程中未记载所有股东姓名及名称,因此,债权人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无法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法人股东的情况,债权人可视为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而由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然而,如果债务人资信欠佳,则担保人获得的追偿可能性很小,从而导致担保人公司资产的损失。当然,此种情况下,担保人乃可以要求违法之董事、经理对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之董事、经理均无法人身份,仅为自然人个人,其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导致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公司,从而影响公司的资产,并进而威胁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以为,《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仅仅是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出发,并未考虑到《公司法》中特殊规定,似乎很有必要对其进行重新审视。 众所周知,《担保法》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制定的,在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一对矛盾关系中,它始终是以债权保护为中心的,并不是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的权利,而是单独凸显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否真正体现《公司法》第60条及第214条规定之意图,似有探讨之必要。司法解释的第4条中,主要还是立足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即公司董事、经理对外违法提供担保情形下,如何保护主合同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未考虑《公司法》为何要作如此之限制。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曾经指出,《公司法》中关于对董事、经理对外实施担保行为的限制其立法宗旨显然并非是为保护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是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公司总是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危及公司资产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此一来,《公司法》第60条的禁止规定的立法宗旨难以实现,甚至导致此条款形同虚设。因为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可能要以公司资产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合同在无效的情况下,公司仍要以公司资产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责任性质不同,但最终结果却可能相同。基于此,笔者以为《公司法》第60条及第214条的规定应理解为,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由违法董事、经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是指由董事、经理对立合同债权人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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