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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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 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评中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 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2-7-15 [内容提要]以公平价格理论为切入点,从历史考察和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非常损失规则发展到暴利行为、显失公平制度的历史背景和思想基础。各国此类制度实质上与我国关于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立法具有理论联系。在此基础上,乘人之危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作为意思表示的瑕疵予以单独规定。 [英文摘要]Withthetheoryofjustumpretiumasthepointofconnection,andfromtheaspectofhistoricalobservationandparativelaw,theauthoranalyzesthehistoricalbackgroundandideologicalbasisoftheruleoflaesioenormisdevelopingintotheinstitutionofWucherischesGeschaftorobviousattemptingtodisclosethenatureoftheruleoflaesioenormisindifferentcountries,hetriestofindthetheoreticalconnectionbetweentheruleandthelegislationofChinaonobviousunfairnessandexploitationofonesunfavorablethisbasis,hecriticizestherelativetheoriesandlegislationinChina,andthinksthatitisunnecessary,toprovideexploitationofonesunfavorablepositionasoneofthedefectsofdeclarationofintention. [关键词]非常损失原则、公平价格理论、程序性公平、显失公平、乘人之危 theRuleofLaesioEnormis、theTheoryofjustumPretium、ProcedualJustice、ObviousUnfairness/ExploitationofOnesUnfavorablePosition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因乘人之危成立的法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作出了规定。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法律行为,民法学界曾以极高的热情进行百家争鸣式的讨论,但其结果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 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关于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立法,应该是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前苏联民法中的暴利行为和台湾“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制度,而所谓的暴利(wucher)(注:据《新德汉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wucher一词可译为“重利、暴利、高利贷”,这是该词在我国法学界有“过分利得”、“暴利”、“高利贷”三种译法的原因。本文为论述的便利,一般将其称为“暴利”。),即使不像法国法的lésion(注: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受损”。请参见参考文献[4],第五章。)一样,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enormis)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但至少在制度价值方面存在极大的联系(注:从词源的角度看,瑞士法中也以lesion一词指称暴利(见参考文献[7],P182.),和法语lésion以及西班牙语lesión一样,它们都直接来源于拉丁文laesio。)。因此,从历史源流和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应具有一定的解释力。 一、历史源流以及比较法上的考察 早期的罗马法不承认非常损失之瑕疵。即使是在后来,裁判官在特定的场合就遭受非常损失的行为授予恢复原状(restitutioinintegrum)之利益,那也是到帝政时期才变得完善。在该时期,戴克里先(Diocletianus)皇帝和马克西米安(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基于人道主义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市价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这就是现代民法中的“非常损失”或“暴利行为”规则的发端。[1](P694) 早期罗马法对买卖合同中的价金问题持自由放任的态度,是因为法律只保障价金条款形成过程的公正。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胁迫,买卖合同的价金条款“公平”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P120)有学者经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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