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责任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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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责任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 房绍坤于新 上传时间:2001-8-7 浏览次数:10124 字体大小:大中小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于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文章对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作了探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雇佣劳动关系将会得到不断发展,雇佣劳动的法律制度将会越来越健全。在雇佣劳动法律制度中,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且直接涉及到人们的财产和人身的安全。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后一种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笔者曾作过专门探讨。〔1〕故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前一种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问题。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则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1、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为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2〕 2、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如提供和保养适当的生产设施、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适当和安全的工作系统等,以保证雇员在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如果雇主没有履行其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导致雇员因工受伤,无疑于雇主致人损害,雇主自应负责。 3、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但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员也是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因而也应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 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 二、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呢?对此,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责任来解决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如下:个体工商户张学珍(被告)承包拆除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工程,由被告全权代理人徐广秋(被告之夫)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前四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中间折裂。但此情况并没有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六根大梁时,梁身从中间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张国胜(原告张连起之子)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经医院检查:张国胜左下踝关节挫伤,受伤后第五天住院,半月后死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左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原告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死者张国胜在签写招工登记表时,同意表中注明的“工伤概不负责”,故对其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学珍的全权代理人徐广秋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进行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经鉴定,张国胜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它因素无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张学珍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被告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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