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完善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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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完善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浅议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陈兰芝 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发展,以及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己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最明显的缺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造成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与司法权威的侵害,也阻碍了司法公正与效益。运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完善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是今后发展的必由之路,下面笔者就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作一些探讨。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加区分。宪法规定的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追求的目的是表达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意志。公民的申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延伸体现便是请求案件再审的权利。正如宪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权利一样,申诉权利在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之时,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来设计并行使。所谓的公民申诉权利不受限制的主张,既是对宪法本身的曲解,也与裁判文书的确定力、拘束力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又可以申诉方式通过多种渠道要求对生效裁判进行复查以及再审,对这种申诉没有规定申请时间等条件限制,以致于各级法院时常为这些申诉群体疲于应付,生效的裁判文书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引起再审途径呈多样性。主要有四类途径: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四、时下还存在一种习惯性做法,即来自权力机关即各级党委和人大的个案监督,也是引起民事再审的途径之一。引起再审途径的多样性是对裁判文书的拘束力的冲击。 法院自判自纠,影响再审质量。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一从本质上说都是人民法院自身的一种自我纠错行为。审监庭在法院内部与其他业务审判庭属平行地位,不利于再审的公正进行。再审法官囿于同事、庭室之间的人情关系及其他因素的考虑,难免会出现盲目维持的情况。受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影响,再审的改判都显得困难,法院和法官均不愿承担办理错案及追究责任,本级法院再审程序的“自我纠错”的效果就不尽人意。 职权色彩过于浓厚。原本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回应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愿望。但是,由于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只有申诉权,没有启起再审程序的决定权,致使当事人的申诉愿望常常被司法机关以各种理由无限期搁置,申诉权大有形同虚设之感,当事人对此极为不满。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司法为民思想未落到实处。 引发再审的理由过于宽泛。确有错误是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法定事由,但难以界定确有错误的范畴。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诸如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等,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引发再审的时限及次数不明。一项生效裁判,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时间及次数限制地被引发再审,致使终审裁判的既判效力严重受到影响,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大量增加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加剧了法官与审判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始终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对司法权威产生极大冲击。 其它诸如再审案件的管辖不清、审理方式不明、审理对象广泛、以及无条件中止原裁判执行等问题的不规范,均使得再审程序的实践运用给司法秩序带来相当的混乱,正因再审程序存在着以上弊端,致使一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地加以冲击,给现代司法理念造成极大的破坏。 民事再审司法理念的重构 一、从“有错必纠”过渡到“依法纠错”的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该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坚持“实事求事,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这当然有其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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