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适用涉外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协调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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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适用涉外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协调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涉外商事案件送达程序的协调及适用 张琪 提要:本文归纳了我国涉外民商事送达的有关规定,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七种涉外送达方法不能解决送达难,不能满足公正与效率的时代要求。立法滞后、诉讼观念陈旧以及一些客观因素是造成目前涉外商事案件送达难主要原因。本文借鉴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制度,肯定了国内一些法院在送达方面的大胆尝试,结合审判经验,笔者大胆地提出了提高送达效率、完善我国送达制度的若干建议。 涉外商事审判中的送达,是指我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我国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则将涉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行为。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与国内案件的一个主要差别是涉外案件的送达程序繁琐、送达困难。司法文书的送达是一种很重要的司法行为,若未能有效送达,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无从谈起。因此,送达过程的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案件审理期限。“审判机关无法控制、拖延审判程序的客观原因”之一是“送达程序过长且送达成功率低,特别是涉外案件,法律规定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时要一两年才有回应,而且送达成功的很少,只有30%”。如何提高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是长期困扰我们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法已经不能充分满足提高送达效率的要求。要从客观方面提高审判效率,必须想方设法提高送达效率,也应该寻求新的高效送达方式。一方面,国外的先进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另一方面,国内在新送达方法方面的探索应该得到肯定。本文将探讨我国涉外送达程序的合理性,分析影响涉外商事审判效率的因素之一——送达难,借鉴外国立法及国内先进实践经验,提出完善涉外送达程序之设想。 一、涉外商事审判送达程序与送达难 1、我国的涉外送达制度 关于涉外送达的国际立法最主要的有1965年在海牙订立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我国于1991年3月2日参加)以及各国间缔结的大量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领事条约。目前,我国与23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因此,《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种送达方式是: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该条还规定其它六种送达方法: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2、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3、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4、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5、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6、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来规范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送达问题。这些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前,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涉外案件送达方法所做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86年8月14日颁布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按照该公约执行的通知或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3月4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于1992年9月19日颁布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第三,对日本国当事人的送达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16日颁布的《关于通过外交途径向日本国民送达传票期限的通知》。这些解释或者通知,仅对《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但并没有提供新的送达方法,也没有为提高送达效率做贡献。 2、立法滞后,送达困难 (1)被告下落不明 众所周知,涉外案件送达难。随着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上述七种送达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送达现状,无法满足提高司法效率的时代要求。人的流动性加大了,住所地不确定。在司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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