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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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7]二是合法行为说。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其必备合法性,这就决定了它是必然有效的,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8]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9]三是私法效果说。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10]这一概念也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但也突出其私法效果。 上述各种观点都不无道理,我认为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实际上有三个核心问题需要加以讨论: (一)关于合法性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据学者考证,该定义来源于前苏联学者阿加尔柯夫,阿加尔柯夫认为应当将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因为法律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正确、合法、公正的含义。[11]应当看到,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一定的道理。 首先,它揭示了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源。法律行为不仅仅是行为人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并不完全在于当事人作出了一种旨在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真实的表示,而主要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意志。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但实质上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也就是说,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意志,具有合法性,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如果法律行为不符合国家意志,该行为不仅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甚至当事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是必要的。 其次,在法律行为概念中突出合法性内涵,也有利于发挥法律行为制度在实现国家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法律尽管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但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具有任意行为的自由,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也应当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基于私法自治可以充分表达其意志,其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产生优越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果,但当事人的意思并不是无拘无束的。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国家通过法律行为来对民事行为进行必要的控制。 但是,过度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会产生一定的弊端。首先,过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会人为地限制法律行为制度所调整的社会行为的范围。合法与非法是对应的,而发生法律效果与不发生法律效果,这是两对不同的法律概念。行为合法与否是指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强行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而调整法律行为制度的是任意性法律规范,非法的行为也可能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欺诈行为属于非法行为,但是它可能产生合同被撤销等法律效果。如果从广义上理解非法,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权处分、无权代理等效力待定的行为等都是不合法的,但并不一定是无效的。如果因为这些行为不合法,从而确认其行为无效,也极不适当地干预了行为自由,并且不利于鼓励交易。有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和无效四种,其与是否合法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一定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无效行为、效力不确定行为和效力可撤销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某一具体表意行为可能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并非不能产生任何效果。 第二,过分强调合法性的要求,将不适当地突出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干预,限制了私法自治。例如,欺诈行为尽管是违法的,但对于因欺诈而产生的合同,要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充分尊重受欺诈人的意愿。这就是说,要赋予受欺诈人撤销合同的权利,使其能够审时度势,在充分考虑到自己的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合同的决定。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受欺诈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而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局外人常常无从判断,即使局外人知道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因此受到损害,但受欺诈人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意提出撤销,按照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法律也应当允许而不必加以干预。由于民法通则过分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该法第58条将以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这就对民事行为作出了不适当的干预。 第三,过度地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还会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和规则间的不和谐。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而其中数量最多应用最广的合同依据现行立法则无须都是合法的。[12]为此,必须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之上再创造一个上位概念,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避免“无效民事行为”这样的不准确用语。结果就出现了许多概念上的冲突,人为地形成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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