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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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化名),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关于生育权利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对这一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口与计划生育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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