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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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公司重整制度与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公司方具有重整的资格或权利。从目前实行公司重整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狭窄性,即并非所有公司均具有重整资格,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立法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由重整制度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克服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的不足,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拯救困难企业于破产解体的边缘,并使之能够清理债务、整顿企业,促成企业的重建再生,以避免由于大型公司的破产倒闭而造成剧烈的社会动荡。预防破产、保存企业,可以说是公司重整的首要目标,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则是公司重整制度的重要价值体现。公司重整制度是对以清算和个体利益为本位的传统破产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它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取代了传统的个体本位思想。然而,尽管公司重整有望使濒临破产的公司起死回生,重新焕发生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得以满足。但是,重整制度毕竟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强制程序的中止、别除权的限制、重整债权的劣后以及重整失败的风险等无不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既然重整制度所着眼的并非作为个体的债务人,而是整体的社会利益,那么当某种对象的破产不致较多地影响一般社会利益时,立法者便不宜作出赋予其重整资格的选择。当然,鉴于目前我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这一特殊国情,对于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不可以考虑适用公司重整制度,但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除了对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重整目标的顺利实现,各国立法还规定了重整公司所须具备的前提和条件。如日本法规定,重整公司必须是“事业的继续发生显著障碍,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又有重建希望”的公司。因此,“处于困境”和“具有重整价值”是法院裁定准用公司重整的两个必要条件。如果公司有清偿能力,便不得滥行申请重整,以拖延清偿到期债务;同样,尽管公司已陷入困境,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公司无丝毫重整价值,无更生或重建希望,也不能要求公司重整,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清偿。这是我国破产法在确立公司重整制度时也应坚持的两个标准,以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无谓的侵害。 二、重整申请与法院裁定 自重整申请的提出到重整申请的裁定,是重整程序的起始阶段,又被称为形式意义的重整阶段。在这一阶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重整的目的能得以圆满实现,各国立法均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检查人选任制及保全处分制度等。 1.法院审查制度。尽管公司重整的启动具有私权化的特点,即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但公司重整的过程则表现出了公权化的趋势。重整程序较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这是由公司重整的社会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当然是其价值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职权主义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这一特质同样反映于重整程序的初始阶段,表现在法院依职权要对重整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就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书所载内容是否合法、所附文件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主要审查被申请重整者是否确有重整原因和必要。法院审查制度,对于防止重整申请权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是确保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2.行政机关征询制度。法院在受理公司重整申请后,因本身对一般公司业务及财务结构并不专精,所以其做出的裁定难免有失公允。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合理,增强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和现实性,不致于因法院的裁决而使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损,法院在接受重整申请,并裁定重整程序开始之际,有必要征求与债务公司联系较紧密的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具体而言,可考虑向以下机关检送申请副本,并征询其有关重整的意见:(1)公司注册登记机关。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即目前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营运状况以及有无重整价值等较为熟稔和了解,其意见比较贴近现实,具有客观公正性,对法院的重整裁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2)证券管理部门。申请重整的公司多为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须依照法律规定,就其营运状况编制各项会计表册,经检察人查核和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股东会认可后,依法向证券管理部门申报。加之证券管理部门对于该公司的资产及营运状况密切关注,知之较详,因而其意见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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