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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法性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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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纪格非田圣斌
【摘要】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合法性应当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可采性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民事诉讼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与刑事诉讼存在着显著的不同,所以,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就必然会作出与刑事诉讼有别的解释。这种解释更加宽松、灵活,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整合各种价值目标的功能。
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必然有别于刑事诉讼。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有学者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本文将从理论界关于证据的合法性的构成要件入手,探讨该要件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七种表现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按照唯物主义的观点,物质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无穷无尽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的证据形式,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未被采纳吗?笔者认为,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意。此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触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
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作出如此细致划分的做法是很少见的。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口头证据也称证言,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述。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录音带、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范围内。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身体特征、证人举止、勘验、自动化记录等。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因此,对证据的分类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分为书证、证言、推定、自认以及宣誓五种。[1]法律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物所体现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比如鉴定、勘验、诊断、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法律具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对物的“解释”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的分类方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减少类别,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比如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这样作的好处在于使证据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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