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律扶助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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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法律扶助法 名稱。 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業務項目。 組織。 人事管理。 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董事會及監事會。 幹部及職員。 會計。 章程之變更。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財產處分之程序。 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之捐贈。 基金之孳息。 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章法律扶助之申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 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法律扶助之種類。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 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給予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擔任法律扶助者。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得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第三章擔任法律扶助者及其酬金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 基金會因特殊情形自行約聘專職律師時,其約聘標準及薪資由基金會定之。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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