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法规}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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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合同法律法规}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各类强制执行的案件呈大幅度增长,而目前由于法院内部所设立的执行机构以及执行制度、方式存在弊端,强制执行的立法滞后,再加上外部的执法环境等原因,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 笔者认为,造成执行难现状形成的主要因素,乃是法院内部的执行机构设置及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所致。改进和完善法院执行机构内部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因素,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本文拟就目前法院执行机构存在的弊端,看对如何改革执行机构、完善强制执行立法,加强执行力度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及设想。 一、目前法院执行机构、制度及方式存在的弊 首先,目前法律对设置执行机构重视不够。一方面,法院组织法只字未提执行机构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这只是一个选择性规范,似乎执行机构是可有可无的机构;另一方面,法律也没有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法定的称谓。这与法律对审判组织的态度相比,有一种明显的厚此薄彼之感。目前,我国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虽然都设立了执行庭,但平级法院执行庭之间,业务联系性差,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下级法院执行庭的指导、监督作用也甚微。根据我国现行的法院财政体制,法院的司法经费来自于本地政府财政,为此,本地法院设置的执行庭当然地被当成本地政府处理本地事务的工具,为本地的地方利益的实现而服务。当本地法院执行庭在执行工作中,一旦遇到与本地政府利益不一致时,往往会受到本地政府的干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干预。由于本地法院执行庭受制于本地政府,因而完全无力抵制这种行政干预。另外,当案件需要到异地委托执行时,外地法院执行庭由于同样的原因,或有托不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领域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现象是导致法院委托执行效果差的主要原因。 其次,目前我国法院执行员的地位不明确,缺乏应有的组织保障,这也对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相对影响了执行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地位,另一方面,挫伤了执行员的工作积极性。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员的任免一般没有手续,随意性大,很不严肃。而审判员的任命不仅需要组织部门的考核审批,还需由本院院长提请人大审议通过,不经法定程序,不受撤免。表现出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不如审判员的现象。然而目前执行工作比审判工作更加艰巨复杂,不愿干执行工作,是法院内部人员存在的普遍现象。执行庭的执行人员往往被任命为审判员,这又显然有悖于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原则。当前,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与目前执行员的法律地位低的现状很不适应。可以说,执行员法律地位不明确是影响法院执行工作力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审判与执行工作合一的现象十分严重。在执行积案增多,执行庭力量明显不足的压力下,目前法院普遍采取的做法是由审判业务庭兼办各类执行案件。即让民事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办理民事执行案件,经济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办理经济执行案件,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办理行政执行案件以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这一做法表面上看是加强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孰不知,这种做法不仅不能彻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反而会增加执行乱问题的产生,使执行工作难上加难。 审执分离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审执分离的原则,是法院内部重要的审判监督机制。在审理阶段,对案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是案件得以顺利执行的前提条件。为此,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首先做好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的工作。而如果由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直接办理强制执行工作,则势必消弱了这一重要工作环节,为司法不公问题的产生创造了可能的条件。另外,特别是法院行政审判庭直接办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其危害性更加突出。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传统意识影响,目前我国公民对“民告官”这一诉讼制度还很不适应,行政机关也很不习惯“被告”这一称谓。全国法院自成立行政审判庭以来,行政诉讼一直是举步维艰,难以走上正轨。在这种现状下,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本应把全部精力用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上,并用实实在在的案例大张旗鼓地进行法制宣传,以增强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从而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向前进。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人员办理执行案件,不仅有悖于我国审执分离这一基本的原则制度,同时还会给人们造成“官官相护”的错觉,使一部分打算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望而却步,知“难”而退。据统计,自从行政审判庭可以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来,正常行政案件的数量曾一度出现回落的现象。行政审判人员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数量已远远超过审理正常行政案件的数量,造成行政审判人员“不务正业”,只能把全部精力用于应付执行业务,从而荒废对行政审判业务的钻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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