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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法规}法律知识规则合同解释规则本质上属于裁判
要再行解释。因此,同意主义是产生合同解释的理论基础。但能否推论说,合同成立是合同解释的前提?按照瑞士学理与判例的见解,如果讼争涉及到成立合同的合意是否存在,就不存在解释问题〔3〕。笔者认为,合同解释本质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合同成立与否也是事实问题,它是否属于合同解释的范围值得探讨。很显然,如果当事人间只有磋商最终并未订立合同,或者连订约的实际接触也没有,自然不必进一步考虑合同解释问题。可是,有时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合同并不明确,尤其是在双方有表面的合同关系存在时,通过对这种表见的关系进行解释而判定有无合同存在,不能说没有意义。虽然这可以纳入意思表示的解释范畴,由于与合同有关,将其与合同解释一并探讨也未尝不可。所以,只要有表见的合同关系存在,就有合同解释的余地。
一般解释学的理论认为,解释并不是无中生有的“镜外生像”,它必须面对一定的文本(Text)进行。在合同解释中,文本问题就是合同解释的对象问题。合同解释的对象从根本意义上说是要明确解释的基本依据及其内容,解释依据为解释目标问题,留待下文详述。解释依据需要外化为合同条款,所以可以说合同解释也就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这里有必要区分合同解释对象与解释的资料。解释资料是借以确定合同内容的各种材料,包括固定合同内容的文词以及解释所要参考的其他各种资料的总和,如订约的地点、合同草案、交易过程、履约行为、习惯等。
一般而言,合同文书由合同条款和合同陈述组成。合同条款是能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而陈述则是对合同有关情况的表述,它从属于合同条款,一般只起证明条款内容的辅助作用。虽然二者均可产生合同责任问题,但合同条款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陈述多为单方意思表示或表明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缔约目的,因而它们在解释中的地位及应采取的解释方式有所不同,这也即是区分二者的实益所在。
合同有要式与非要式之分。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拘束力。那么在解释合同时是否只能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进行解释?这在理论上存有争论。德国学理认为应根据意思表示形式要求的目的,确定不同的解释方式。如法律就特定形式的要求只意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考虑当事人所知晓或可以知晓的情况,不必以客观形式为限;如果合同形式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解释时不应考虑第三人所不知晓的情况〔4〕。瑞士学理与判例存在类似分歧〔5〕。英美法有所谓“口头证据规则”认为,只有在合同用语本身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时,才能以口头证据证明合同内容。这一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适用引起了争论,科尔宾认为只要涉及合同解释,就可以采纳外部证据,该观点在现代美国得到提倡〔6〕。事实上,合同形式的法律要求乃是立法政策上利益考量的结果,原则上不应限制合同解释的范围,凡有助于确定合同内容的事项均应纳入合同解释的考虑中。当然,合同形式并非对合同解释毫无影响,特别是在外部证据与正式文书内容发生抵触时即发生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但这基本上只涉及合同规则的设定,不能限制解释的范围。
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的解释是合同解释中一个较为特殊的问题。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7〕也就是说,一般合同解释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标准合同则因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复适用性,其内容在解释上应具有同一意义或效力,而解释方法多采客观统一的解释,与法律解释具有相似性,而和一般合同解释不同。因此,本文所论合同解释以标准合同外的合同为讨论范围。
二、法官〔8〕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
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地位表现为合同解释中法官的权限,或者说是指法官依何种标准在多大限度内能够享有和行使合同解释权,一则为合同解释的目标,二则为合同漏洞的认定及补充,这两个因素共同构成了对法官解释权的限制。
合同解释的目标理论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立法及学理上的认识均不一致,而司法判例也表现出其独特的处理风格。这些分歧可分为两种见解的对立,即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和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9〕。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10〕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时应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假定从订约时或订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去认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等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11〕。该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解释合同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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