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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总则 目的要求:通过本编学习,使学生明确总则的意义,理解总则的体系构成。在此基础上,把握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的各种具体制度;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性质、意义及其基本规定。 重点、难点 各种民事主体具体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代理制度; 时效制度。 第一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 目的要求 自然人作为传统民法中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其法律问题最称完备与复杂。通过本章的学习,应使学生准确理解自然人法律广泛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民事能力的法律规定、主体能力状况的宣告制度、监护制度。 重点、难点 1、自然人能力状况 2、宣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3、监护制度。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一)取得原因:自然人的出生。 1、出生的定义和性质: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独立体的自然事件。 2、出生的要件 (1)出:须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 (2)生:须有生命。 3、出生时间:(1)一部露出说;(2)全部露出说;(3)断脐说;(4)初啼说(?);(5)独立呼吸说。 4、出生的证明。出生为事实问题,须加以证明。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1、立法例:(1)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则;(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列举的情形有权利能力;(3)总括的保护主义,即一般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或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受孕,但其财产权方面的权利能力附有解除条件(出生时须为活体)。 2、我国:个别的保护主义 关于胎儿的继承权(《继承法》第28条) 3、胎儿利益的保护和法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二、权利能力的消灭 自然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 (一)死亡的认定标准及其时点 1、在一般场合 (1)心搏终止说。 (2)脑死亡说。 2、在数人共同遇难的场合(《继承意见》第2条) (二)死亡证书和死亡登记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行为能力的一般规定(依年龄认定) (一)完全行为能力 以18周岁为标准(《民通》第11条第1款) (二)无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民通》第12条第2款) (三)限制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民通》第12条第1款)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二、行为能力的个案认定(依意思能力即心智的具体状态) 行为能力的个案认定系由法院依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宣告。 (一)完全行为能力(劳动成年制) 年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民通》第11条第2款 (二)无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通》第13条第1款 (三)限制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通》第13条第2款 (四)关于禁治产人(域外法) 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三、欠缺行为能力的法律效果 (一)法律效果 1、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实施与其心智状态相符的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以下法律行为例外: (1)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2)关于零用钱条款。 (3)被许可营业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4)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二)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设立法定代理人(监护制度功能之一) 第三节 责任能力 参考 第四节 监护 略 第五节 宣告失踪 略 第六节 宣告死亡 一、含义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三、性质和效力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五、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为法律事实,后者为法律拟制。 2、自然死亡需要证明;宣告死亡则须符合法律要件。 3、死亡的时点不同。 4、规范意旨不同。前者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后者并不剥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仅结束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 5、效力不同。前者的效力是绝对的;后者的效力则可依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 第七节 住所 略 第二章 权利主体——法人 目的要求: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另一重要民事主体,在现代民法上的地位更趋显赫,法律规则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自然人法律规则。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我国现行法有关法人制度的基本立法情况。特别是法人的设立条件与类型、法人能力的规定、法人机构的设置、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类型、法人主体的派生形式等内容,应要求学生有深刻认识。同时,对法人制度现代发展中产生的新的问题,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集团等也要稍作介绍,从而使学生对法人制度有较为全面的基本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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