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传播史6清末新闻事业-精选课件(公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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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新闻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清末颁行的新闻法律、法令以及内这些法律、法令构成的新闻法律制度,虽然吸收了不少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成分,同《大清律例》等旧法律以及据此构成的旧法制相比,具有十分明显的进步意义。 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清末初步建成的中国近代新闻法制,仍然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各种社会条件以及新闻事业的需求的反映,并不是资产阶级性质的近代新闻法制。 (一) 内容 1.言论出版及新闻从业人员的自由权利 清廷实行“新政”后,“报禁”开放,国民可自由创办报刊与传递新闻信息,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清廷宣布“预备立宪”后,言论出版自由的尺度进一步放宽。 自1905年起,民间报馆被允许现场采访大规模的军事演习。 1907年,经清廷民政部批准,司法审判庭特为记者添设旁听专席。 1909年,各省咨议局先后成立,均明文规定记者可以旁听议员辩论。 1911年资政院(中央咨询机构)召开首次会议,二十余名记者被允许与会采访。 1908年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在其所附“臣民权利义务”一节中规定: “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 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是,它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明确做出赋予国民以言论出版自由权利的规定,具有资产阶级法制的色彩。 2.报刊创办的管理制度 关于报刊的创办,清政府最初实行的是批准制。1906年制定的《大清印刷物件专律》规定:“京师特设一印刷注册总局,隶商部、巡警部、学部。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等,均须在该局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大清印刷物件专律》虽使用“注册”一词,但解读其具体条文后不难发现其“审批”的本质。 1908年颁行的《大清报律》照抄照搬日本的新闻纸法.因而在报刊的创办这一问题上较前有所进步,由批准制改为注册登记制加保证金制,办理这一手续的部门也由巡警衙门改为行政部门。 该《报律》规定:“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一、名称;二、体例;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汇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出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清廷将报刊创办的管理制度由批准制改为注册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同时又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制度,使注册制的实际进步意义大打折扣。 3.报刊出版的管理制度 1)是报刊出版时须在报刊上标明发行出版人姓名、发行出版所地址的资料。 《大清报律》第6条规定:“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2)是报刊样品须送呈有关管理部门查核。 《大清报律》明确规定:“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日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这一规定的本意是建立新闻事先审查制度,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未付诸实践,并为1911年1月修订颁行的《钦定报律》所否定:“每号报纸,应于发行日递送该管官署及本省督抚或民政部各一份存查。” 3)是实行更正制。 《大清报律》规定:“报纸记载失实,经个人或关系人申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这一规定虽然是来自西方的“舶来品”,但仅就载入封建统治下的晚清新闻法典这一点而言,其进步意义就十分明显。 4.报刊禁载事项 《大清报律》将禁载事项归纳为六条: 1)“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2)“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3)“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渝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4)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抄、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5)“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损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6)“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入贿赂,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入名誉”。 1911年清廷对《大清报律》进行修正。军机处在修订原“报律”第12条时,将资政院拟订的“外交陆海军事件及其他政治上秘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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