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最全面解读.docxVIP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最全面解读.docx

  1. 1、本文档共16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原创力文档(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5. 5、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6. 6、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7. 7、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8. 8、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重点条文之全面解读——从政策沿革与实践操作评析现有司法解释的删与改 ????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该司法解释已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 自《 劳动合同法》以降,对劳动争议相关疑点难点的判断已经不能再完全照搬以往的经验,甚至对过去有确凿定论的相当部分先例亦不能遵循,不少同仁均大呼“看不懂”。究其原因,恐怕在于2008年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可能更加看重的是劳动争议与其他民事争议所具有的“共性”(即,虽然承认双方当事人之地位不等,但终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之争议),双方当事人仍可依“意思自治”之原则对争议事实予以定性或决断;而自2008年之后,对于劳动争议相当程度上强调的是“劳动”二字,寻求公共权力介入或社会本位限制之倾向愈发明显。由此,彷徨失措的实务界急切的需要一套“新坐标”以进行理论定位,重新构建相关“概念”、“命题”及“推理”。故,实务界对于有关司法解释之颁布寄予了莫大的期望。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算开了个好头。其就双重劳动关系、退休人员法律地位界定及加班费举证等事项之规定颠覆了相当部分旧有的“思维定势”,这一方面使得实务界进一步厘清了理论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更使得其坚信还需要更多的“坐标”重建认知“版图”。故,对于《解释四》,几乎可以用“千呼万唤”来形容。 ???? 据笔者了解,就《解释四》所涉及之相当部分要点本拟于《解释三》中一并颁布,但鉴于相关内容争议较大,故被暂时搁置,遂定于《解释四》中另行公布。但未曾想这一安排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及实践操作的发展而不断作出相应调整,最终在经过多轮审慎考量后,(经一年有余)方才最终出台,其中之“春秋笔法”还需结合政策沿革与实操需要通过对删改条文的品评方能体会一二。 ???? 笔者在此谨就《解释四》重点条文的全面解读“抛砖引玉”,如有不足之处,还望诸位大方指教与包涵。 ???? 一、“空欢喜一场”的约定管辖 ???? (一)背景 ???? 依最高院2012年6月27日所发布之《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四意见稿”)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向约定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目前正式颁行的解释四中已删除了此项规定。 ???? (二)沿革 ???? 笔者曾于之前撰文 [1] ?评论道:“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似乎对以往之立法及司法实践精神有所变化,允许约定管辖之适用,这完全解决了业内就约定管辖之顾虑。但同时引起了另外一个问题:劳动者原有的管辖地选择优势的丧失。” ???? 现在看来,笔者之前的疑虑确实“师出有名”。最高院删除约定管辖这一行为本身所隐含的意思大概就是向法定管辖的回归,即,相当程度上,最高院极有可能认为约定管辖是对劳动者权利的限制或者排除,将其做无效或部分无效处理。 ???? 究其原因,除了考虑到“劳动者有利原则”外,与《 民事诉讼法》对约定管辖之修订亦不无关系。 ???? 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根据上述规定,《 民事诉讼法》将可以约定管辖的范围明确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故,具有强烈人身性质之劳动争议恐不适宜约定管辖。 ???? (三)实操 ???? 鉴此,劳动争议之管辖,仍应从原有之规定,即: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 就“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之界定,依《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

文档评论(0)

22255990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