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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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心的管辖权 (3)争端当事人同意 《华盛顿公约》规定,争端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争端交由ICSID管辖是其取得管辖权的基础和根据,且同意须采书面形式。但《华盛顿公约》并未限定表示同意的时限,或事先在投资契约或协议中订入仲裁条款,或在争端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表示交付ICSID解决均可。此外,也有在资本输入国的外资立法中规定将投资争端交付ICSID解决,投资者用书面表示接受这一规定即可。 (二)中心的管辖权 应当指出,外国投资者表示同意将争端交付ICSID解决的权利,是以其本国同争端国都签署公约为条件的。至于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其机构表示同意将其争端交付ICSID 解决,则须经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ICSID毋需予以批准。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认可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把它考虑或不考虑提交ICSID管辖的一类或某几类争端通知 ICSID,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达所有缔约国。 (二)中心的管辖权 但该项通知并不表明是《华盛顿公约》所要求的“同意”,即缔约国参加公约时作为条件所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提交ICSID仲裁的争端事项的范围,并不能代替具体争端提交仲裁的当事人的同意。 依各国实践,有的在国内立法上规定,有的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情况不一,同意或不同意提交仲裁的争端的范围也不一。其中表示同意提交ICSID的争端事项,有的仅限于特定争端,如补偿数额的争端;有的限于某几类争端或较大范围的争端事项;也有的把一切投资争端,均交ICSID解决(如新加坡)。 (二)中心的管辖权 此外,表示不同意把特定争端提交ICSID解决的,如沙特阿拉伯关于“石油及属于主权行为”的争端,牙买加、圭亚那关于“矿产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争端,均声明排除ICSID管辖。 如上所述,可见《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1款所谓的“同意”,是指当事人将具体争端同意提交中心解决的意思表示,非概括的同意。故缔约国对《华盛顿公约》本身的批准,接受、认可,或同意某类争端提交ICSID管辖的通知等行为,不能认为是对具体案件交付 ICSID的同意。back (二)中心的管辖权 2、中心管辖的排他效力 《华盛顿公约》有关ICSID管辖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和投资者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所作的一种调和。东道国以投资者本国不行使外交保护权为条件而同意将争端交ICSID仲裁;投资者本国则以东道国接受ICSID仲裁为前提而放弃外交保护权。 对于已交付ICSID仲裁的投资争端,“同意”无论对争端双方,或对有关缔约国,均产生一定拘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排除外交保护权 (2)排除其他补救办法 (3)当事一方不得撤销 back (二)中心的管辖权 (1)排除外交保护权。缔约国对其本国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华盛顿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至于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则不包括在外交保护之内。此规定之目的,在于使缔约国一方不受外来压力的影响,ICSID的管辖权不受其他政治干预。 (二)中心的管辖权 (2)排除其他补救办法。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华盛顿公约》将争端交付ICSID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即当事国一方(东道国)不能以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相对抗,拒绝交付国际仲裁。但缔约国有权保留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 (二)中心的管辖权 (3)争端一经双方表示同意交付ICSID仲裁,争端发生事前或争端发生后在所不问,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地撤消其同意。此规定之目的,主要是防止在交付ICSID解决争端的“同意’’后,东道国通过国内立法否定其“同意”。根据《华盛顿公约》,东道国一经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间的争端交付ICSID解决,则不得事后以任何理由拒绝将其与外国投资者的争端交付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 back (三)中心仲裁的法律适用 鉴于以往国际仲裁机构及其仲裁规则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标准不一,争论甚多,《华盛顿公约》第42条规定: 1、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范处断一项争端。如无此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2、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3、前述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依据公平和正义原则裁断争端的权力。 第六节: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投资争端概述 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三、中国与外国投资者争议的解决(见教材P438) 一、国际投资争端概述 (一)国际投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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