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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条例
(通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评估和管控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保护
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对化学物质及其混合物开展环境风险评
估、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医药、农药、兽药、化妆品、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
添加剂、肥料、放射性物质等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已改变用途
为工业用途的,以及作为上述产品的原料和中间体的化学物质适用
于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原则】对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管控,坚持分类
管理、源头预防、综合管控、公众知情的原则,重点管控固有环境
或者健康危害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或者在环境中可能长
期存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 【政府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全国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化学物质
环境风险管控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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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各自职责,负责
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开展相关工作,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关管理要求的落
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负
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和严格限制化学物质进出口环境许可等
事项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化
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
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化学、化工、健康、环境和分析测试等
方面的专家组成,为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评审、化学物质环境
风险评估报告评审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 【化学物质测试管理】为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新
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实验室,应当通过计量
认证,生态毒理学、健康毒理学测试实验室还应当符合良好实验室
管理规范,严格按照化学物质测试相关国家标准开展测试工作。测
试实验室应当对其出具的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供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
数据的实验室的测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
提供化学物质健康毒理学测试数据的实验室的测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出具生态毒理学和健康毒理学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实验室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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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国际通行的良好实验室管理要求。
第七条 【单位主体责任】从事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使用和
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
施预防和控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从事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的单位,还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鼓励】国家鼓励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技术的
科学研究和成果应用,提高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国家
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及替代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对在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商业信息保护】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中涉及商
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需要信息保护的单位,应当在提交材料时提出
书面申请,并提供说明材料,充分说明理由。
对涉及危害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的信息,不得申请信息保护。
新化学物质名称等标识信息的保护期限自首次登记或者备案之
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从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应
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确需保护的信息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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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信息共享】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化学物质
环境管理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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