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船旗国部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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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级安检员培训班 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船旗国监督检查部分) 基础知识 缺陷——是指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和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公约要求的情况。(来自09安检规则解释)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选船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原则 详细内容: 为规范船旗国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和帮助船舶安全检查员提高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本指导原则是安全检查缺陷处理的一般原则,不影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也不妨碍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现场专业判断。 一、缺陷处理一般原则 (一)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检查员应告之陪同船员和船长。对缺陷进行处理时,检查人员应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公约,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判断,根据缺陷的性质,并结合港口修理、供应的能力, 纠正的难易程度、船舶装载情况、气象海况及各海事部门予以跟踪检查的可能程度,正确、合理地提出处理意见,在保证安全和防污染的前提下,并酌情考虑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 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涉嫌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则在作出纠正的处理意见时,应考虑下一步行政调查。 (三)在检查中所发现船舶存在严重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应依据本原则所规定的滞留原则作出处理。 (四)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认识到任何的设备都可能会失灵,而备件或替换部件又不一定随时得到。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检查员判定船舶采取了替代措施,且通过专业判断,认为替代措施安全、有效,则不应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延误。 (五) 在可预见时间内无离港计划的船舶,缺陷行动代号应避免选择开航前纠正(17),现场检查员根据缺陷的严重程度给予具体纠正时间限制(其它-文字说明)。 (六) 复查或跟踪检查时,对检查港作出的处理意见有疑问时,应与检查港先行进行沟通。如复查港或跟踪检查港也没有条件纠正缺陷,或情况发生变化,可根据本指导原则重新做出处理意见。 (七) 当船舶装卸货物行为危及水上安全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时,必要时可对船舶立即采取“限制船舶作业”措施以控制、减轻、消除安全隐患。 (八) 当船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对港口安全,水域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危险时,可以对船舶采取“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或“驱逐出港”措施。 (九) 在对缺陷处理时应充分考虑中国海事局的特殊规定。 (通知、处理办法、专项检查要求等) 二、船舶滞留原则 (一)决定被检查船的缺陷是否严重至需要实施滞留,检查员应当慎重地根据缺陷的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结合下述1至14项目,进一步评估船舶和(或)船员,以决定是否对船舶采取滞留措施。 1.船舶是否具有有效证书和文件; 2.船舶是否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合格船员; 3.船舶是否能在未来的航程中安全航行; 4.船舶是否能够安全的进行货物操作; 5.船舶是否能安全地进行机舱操作和维持正常地推进及操舵; 6.船舶是否具有在船上任何部位进行有效地消防能力; 7.船舶是否具有安全迅速有效的救生(助)能力; 8.船舶是否具有足够的稳性; 9.船舶是否具有有效的水密完整性; 10.船舶是否能在遇险情况下进行有效地通信联络; 11.船舶是否提供了安全和健康的环境; 12.船舶是否会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13.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是否存在重大不符合; 14.船舶是否在保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如果对上述项目1-11项的判断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或对12-14项的判断得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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