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房产证_房屋转让的合同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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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房产证 房屋转让的合同效力 作者:周建时间:2010-07-26 查看(1581) 评论(0) ? 转让未办房产证的房屋的合同效力 ? ? 案情 ??? 2006年,张某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已经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但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2007年3月,经中介介绍,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房屋转让给王某,价格为350000元,王某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07年5月8日支付第一期房款104000元(含定金),余款24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若张某中途不卖,张某除应退还定金外,还需赔偿30000元给王某;若王某中途不买或者逾期7天支付房款,张某可将王某所支付的定金抵作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 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向张某支付了30000元定金。后因张某反悔,不愿履行合同,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辩称,1、出卖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就转让,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出让人愿意依约选择退还定金,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解除双方合同。 争议 ??? 观点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观点二、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 评析 ??? 本案争议首先是如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修订前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修订后为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6月29日废止)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于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司法实务在一段时间内将此类合同均认定为无效。1999年3月15日、同年12月29日,随着《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发布和实施,开始改变以往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做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关于登记直接决定合同效力的规定,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作了清晰的区分,使司法实务对登记与合同的效力关系有了统一的认识,自此司法实务对此类合同不再因未办理登记而认定为无效。 ??? 近期由于房地产的价格变动幅度大,房地产交易因一方悔约导致纠纷也较以往多,反悔一方多以双方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含义应理解为如果合同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为标的,转让行为不产生物权效力。该条款针对的是合同的标的物—房屋的产权确认及变更这一物权变动行为,并非针对合同本身,该条款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效力并不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作用在于公示,是针对物权变动行为而设立,对合同的效力没有直接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此类合同本身,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要求须登记才生效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于合同的标的物—房屋的产权确认及变更,法律要求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但这两者是不同的,应将登记的效力和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来。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形式要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即生效,因此,讼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 ??? 合同约定:“若张某中途不卖,张某除应退还定金外,还需赔偿30000元给王某;若王某中途不买或者逾期7天支付房款,张某可将王某所支付的定金抵作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也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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