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案例.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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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案例一: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某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 2 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 2 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 22 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 问题: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 2、首先,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 2 万元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 20 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7 年 2 月 20 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 40 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题: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答:1、工商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依照我国《票据法》第 61 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 68 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三: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1998 年 5 月 9 日,甲酒店向 B 商场购买了价值 150 万元的空调,并向 B 商场开具了以 C 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 B 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 D 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D 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关欲向 C 银行提示付款,不料 C 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考虑到 B 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 B 商场行使追索权。B 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 D 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 商场不能以它与 D 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问题:1、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2、法院是否应支持 B 商场的主张? 答:1、我国《票据法》第 11 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2、本案中,B 商场与 D 电视机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B 商场可以以 D 电视机厂违约而进行抗辩,不承担 D 厂的票据债务。而 D 电视机厂是某税务机关的前手,由于 D 电视机厂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它不能向 B 商场主张票据权利,所以税务机关的票据权利也存在瑕疵,也不能向 B 商场主张票据权利,向其行使追索权,因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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