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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增股本和股权转让所得税政策解读
(2011-02-17 23: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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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财经
转增股本
股权转让
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
博注:本文资料来自某地方税务局的培训资料,总结较为全面,其中某些观点很具有借鉴意义。
【转增股本】
一、转增股本的主要形式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资产评估增值(企业和个人);债转股;借款增资。
二、征税原理
1.投资者(股东)与企业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只要在法律上完成股权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就确认分配。
2.如果不予征税,将导致企业在清算时,股东少缴税。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财税【2009】60号)
三、政策依据
(一)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股本
1.除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外,其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分配给个人的所得部分,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国税函【1998】546号)
2.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将有关资产一次性量化给职工个人。(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3)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60号、国税函【2001】832号)【注:集体所有制改制,不是分配历年留存的劳动分红。】
(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
1.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8】115号)
2.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国税函【2005】319号)【注:国税函【2008】115号文件第2款暂不执行。】
(三)债转股和借款增资
1.关于债转股
所谓“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所持有债权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之行为或制度,该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分为政策性债转股和非政策性债转股。
政策性债转股是指目前为解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把这部分不良贷款做为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把原本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变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从而免除企业对银行的债务,而由资产管理公司以股东身份对企业进行重组改造的国企改制手段。
非政策性债转股是指当事人完全出于自由意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投资的行为。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法释【2003】1号)
对企业个人股东通过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转增个人股本行为不属于债转股,而应视为企业对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2.借款增资
分为向企业借款和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增资。
(1)向企业借款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8)
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
(2)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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