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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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5 辩 护 词(蔡某) 案号: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966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蔡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律师。我会见了被告人蔡某,查阅了卷宗并参与了本案的庭审活动。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有罪罪轻或无罪的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本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蔡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依据现有事实,蔡某之行为并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1、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但不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 氰化钠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法律条文没有详细列举,仅从法律条文上,我们不能得到答案。依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此问题的理解,只能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执行。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却规定得清清楚楚,即从2003年10月1日起,凡是涉及“毒害性”物质犯罪的案件,就应当严格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可见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禁用剧毒化学品”,而不是“剧毒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于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是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后,可见,“两高 2、辩护人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范围的理解,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 直接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法学博士祝二军先生,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就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作了这样的阐述,他指出:“禁用剧毒化学品”,从字面上看,涵盖范围比较广,200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等八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列举了335种剧毒化学品,其中列举了10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17种“在蔬菜、水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的农药”。2003年7月18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九个部门发出《关于清查收缴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杀鼠剂的通告》又列举了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禁用剧毒杀鼠剂”。这5种 “禁用剧毒杀鼠剂”与前述5种“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有3种相同,上述这些农药、杀鼠剂等均属于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共计有34种。但是,以上所列的剧毒化学品是不是都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呢?根据祝二军博士的观点,结论是否定的!祝二军在这篇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文章中,作了这样的说明: “在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建议把所有335种剧毒化学品、至少把34种在不同情况下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囊括进来,《解释》初稿也曾考虑了这种意见。但是,由于剧毒化学品之间毒性差别很大,成人致死量有的不到1毫克,有的高至3克,所以很难对其制定一个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本《解释》列举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只有5种,其毒性大体相当,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这些剧毒化学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对其制定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行性较强。同时,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涉及的也是这5种剧毒化学品,涉及其他剧毒化学品的很少,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也是涉及这5种剧毒化学品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因此,本《解释》将“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范围限定为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5种剧毒化学品。”可见本律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范围的理解,是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本意的,即氰化钠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3、司法实践中凡不属于“两高”司法解释限定范围内的“禁用剧毒化学品”,均不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论处。 2005年7月14浙江省高级法院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以浙高法〔2005〕163号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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