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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和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殡葬服务收费是指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和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提供殡葬服务的事业和企业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开展殡葬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资质。
(二)依据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实行消费者填写《服务选项单》制度,引导群众理性消费、明白消费,保证用户的利益和不同的需求。《服务选项单》内容,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供用户自愿选择服务项目,并按用户所选项目收费。
第二章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殡葬基本服务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共四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八条 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民政厅,在成本监审的基础上,考虑财政补贴情况,按照非营利原则核定、调整。
第九条 根据消费者需求,殡葬服务单位可开展部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的特需服务。普通型与特需型服务比例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收费标准,可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 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特需服务的,首先必须保证在可提供普通型基本服务的前提下,把握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原则,严禁以没有普通型基本服务为由,或以诱导、强制等手段变相向消费者提供特需型基本服务项目并收费,侵害消费者权益。
第三章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延伸服务是指在基本服务以外、供群众选择的特殊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吊唁设施、设备租赁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三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民政厅审定。严格控制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对不合理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各地确需新增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报省物价局、民政厅审核,不得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地核定收费标准应考虑直接服务成本和当地供求状况、民俗习惯、常选项目和特色项目差别,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销售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等殡葬用品价格要进行必要的指导规范,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其它必要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四章 公墓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土葬区)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墓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十七条 其它公墓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进行日常管护、安全和周边绿化等服务可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民政厅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民政厅备案。
第五章 殡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九条 具有我省常住户籍的城乡低保对象、公安机关开具证明的无名尸,可免收以下6项殡葬服务费用,包括:普通车辆遗体接运、2日内普通冷(冻)柜遗体存放、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1个普通卫生纸棺、1个普通骨灰盒、1年骨灰寄存。
第二十条 12岁以下儿童分别按城镇或农村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六章 殡葬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服务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减免政策、举报电话、服务流程和服务规范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政策提供服务,自觉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接受价格、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变相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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