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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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安委〔2016〕2号)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巡查工作(以下简称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业管理部门全面落实安全监管责任,有效解决制约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推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省安委会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安全生产巡查组,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延伸巡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重点企业。巡查工作不应影响被巡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条 巡查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根据省安委会年度或重点时段确定的专题,深入巡查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组应当将巡查结果书面向省安委会报告。巡查结果应当纳入对各市(州)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巡查工作原则上不直接查处具体问题和事故隐患,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省安委会按照工作需要组织若干个巡查组,巡查组成员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现职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专家组成。 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省安委会成员单位熟悉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地厅级现职领导干部担任,根据每次巡查任务确定;副组长由从事安全监管的现职县处级干部担任,专家从甘肃省安全生产专家库选聘,工作人员从省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的职能处室中抽调。 第七条 巡查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作风过硬、公道正派、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综合分析和沟通协调能力。 第八条 选配巡查组组长、副组长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由省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各巡查组人员组成方案,呈报省安委会审批。各巡查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巡查任务进行抽调配备,在一个巡查工作周期内应相对固定。对不适合从事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九条 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情况; (二)安全生产规划、职业病防治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加强安全基层基础建设,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落实安全投入,实施“科技强安”,强化安全培训,不断提高安全风险预防控制能力等情况; (三)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要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落实省安委会印发的年度工作要点等情况; (四)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打非治违、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安全风险辨识、重大危险源管控、职业危害防治等情况; (五)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强化安全执法力量,加强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落实监管执法保障措施等情况; (六)全面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情况; (七)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落实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开展安全生产统计,及时如实报送事故信息等情况; (八)有关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的核查处理情况; (九)省安委会部署的其他事项落实情况。 第十条 巡查组可结合巡查的主要内容和被巡查地区实际,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查地区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列席被巡查地区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 (三)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受理反映被巡查地区问题的来信、来电等; (四)召开座谈会,向有关人员个别谈话询问情况; (五)以暗查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安委会及其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巡查工作应当坚持下列程序: (一)省安委会办公室制定年度巡查工作方案,提前告知被巡查地区,在每一轮巡查工作开始前,应当组织巡查组成员集中培训。各巡查组应当根据年度巡查工作方案,认真细致开展工作; (二)巡查组进驻被巡查地区后,应当向被巡查地区通报巡查工作任务; (三)经省安委会办公室同意后,巡查组应当及时向被巡查地区反馈相关巡查情况,指出问题和隐患,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四)各巡查组应当在对一个地区巡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省安委会报送巡查工作报告; (五)巡查工作报告经省安委会审定后,应当向被巡查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集中反馈。巡查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问题线索,应当进行分类处置,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及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 (六)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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