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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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88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77号)、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及配套规范、标准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驾驶人社会考场(以下简称考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弥补自身考试资源不足,依托社会力量建设,按规定程序进行租用,并对其实施管理的汽车类(除C3、C4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所。 第三条 考场包括科目一考场(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科目二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科目三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 第四条 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全省考场的验收、使用审批和定期检查,并对全省考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或各县(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大队”)为考场日常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提出考场需求,负责租用、管理考场,并对考场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五条 支队应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管理、方便群众、就近考试”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地理位置、服务半径、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编制辖区科目二、科目三考场租用规划。 第六条 考场租用规划报总队备案后,由支队连同建设标准、验收规范、租用程序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条 支队(大队)作为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并按要求依法签订考场租用合同,定期支付租金,不得无偿使用考场。 第二章 考场建设标准 第八条 考场建设要求: (一)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或机构等,并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等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接政府购买考场服务的主体应拥有合法的考场建设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科目二考场建设占地面积应不少于20亩,科目三考场考试道路的使用应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考场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考场用地应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 (四)考试场地、考试设施、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监管系统应当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GA1029-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8-2012)、《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027-2012)等行业标准; (五)考场应当设立停车区、综合服务区(休息、小卖部、存包区、公共卫生设施)、候考区、待考区、监控室等功能区,并具有安防设备、人员和设备保险等必备条件; (六)考场应配备满足考试需求的考试车辆,小型汽车考试车型应包含C1、C2,大型汽车考场至少应能满足A1、A3、B2三种车型考试; (七)考场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八)考场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考试系统应使用质量稳定、信誉可靠的产品,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具有生产、销售资格,并经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要求; (二)产品具有省内或者省外地级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装使用的成功案例; (三)生产企业在我省设有专门的服务机构,或者在产品使用地安排有专门的设备维护人员,在设备或系统出现故障能够及时到达现场进行维护。 第十条 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考试监管系统和音视频监控系统应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考试车辆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进行检验,保持车况良好; (二)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必须为考试专用,不得用于考前训练; (三)考试车辆应设置或喷涂统一的考试标志,并在购买交强险基础上,投保其他有关商业险种; (四)考试车辆应符合公安部行业标准要求; (五)考场的相关系统应当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总队和辖区支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监督管理; (六)考场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应符合有关标准,总队和辖区支队(大队)车辆管理所可以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系统实施有效监控,对考场的考试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查和事后倒查,音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考场租用程序 第十一条 支队(大队)应当协调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考试成本测算,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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