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总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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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第1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2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3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4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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