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若干法律问题.docVIP

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若干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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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若干法律问题 共同财产的分割历来是婚姻诉讼的焦点之一,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等环节时,便涉及《婚姻法》、《公司法》、《会计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产生法律上的交叉甚至法律冲突。杜双华离婚案、土豆网创始人王微离婚财产分割案、真功夫因蔡光标离婚而产生的股权乱局无不交织着各类法律的交叉与冲突。本文以《公司法》为基础,对《公司法》与《婚姻法》交叉领域的一些法律问题作粗浅探讨。 一、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收益的分割 对于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婚前一方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婚后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取得的收益。在诉讼实践中,前者纠纷较多。 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解答中存在着二个会计学术语,即“投资收益”与“利润分配”,那么如何理解二者的内涵,它们之间存在着怎么的关系呢? (一)什么是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是一个会计学的概念。就股权投资而言,投资收益是指在一定的会计期间股东因持有公司股权所取得的回报,包括分得的股利、或者转让股权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言,会计学上投资收益的特征为: 1、被投资企业盈利; 2、被投资企业具有现金向股东支付分红的能力; 3、被投资企业管理机关原意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在管理机关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议并且将分红款交付给股东的情况下,投资收益可以当期确认,如果管理机关作出了利润分配的决议,但未将分红款交付给股东,则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或者,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格高于其股权投资成本。 仅有在上述情形下,财务上才可以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如果公司连续盈利,理论上其股权价值就越高,投资收益也就越高。然而,这些都是理论上的,事实可能并非如此。 对于收入、成本、费用的核算,会计学上分为“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我国目前使用的是“权责发生制”。如何理解权责发生制?,举一例子,公司当期销售货物,合同价格为500万元,尽管未收到货款,但是财务要确认入,在收入大于成本的情况下,公司利润增加。在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情况下,你会经常发现,公司利润非常可观,但是却无现金,现金在哪里呢,因为应收账款太多,现金在客户那里。所以评论一个公司的价值,利润仅仅是一方面,其现金流情况也是评判公司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 因此某些公司利润很高、净资产很大,但是公司现金紧缺,实际公司价值很小。而这种情况非常的普遍。评估一个公司的价值,需要结合产业方向、市场空间、利润及现金流等指标综合确定。在此情形下考量投资收益,才可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 (二)如果公司有利润但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未分红,应如何分割? 利润分配是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法律一般并不干涉,即便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分配条件(有现金可供分配)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法院也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而拒绝受理,即便受理了,也会裁定驳回起诉。唯一的司法救济措施是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分得的利润属于非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解释符合会计法对于投资收益确认的原则。然而,司法实践突破了会计学关于投资收益确认的概念。在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是法院对未分配利润经评估强行判决由股东一方以现金形式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鉴于《公司法》与《会计法》是二部完全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这样处理并无法律上的矛盾或冲突,但是笔者认为法院这一做法对股东一方将可能产生极不公平的后果: 1、在采用权责发生制记账的情况下,公司利润很高,但现金流不足,公司实际上无法分配利润。径行判决将会造成股东配偶一方实际支付的困难; 2、公司虽有利润,但是在股东配偶不占有控股地位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实际上无法控制利润分配,且无司法救济途径; 3、由于公司的经营是动态的,或许判决一年后,公司的利润是负数,这将对股东配偶将产生更大的不公平。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应侧重于考虑股东配偶的利益。如果股东配偶不愿意以现金形式补偿非股东配偶一方,法院应考虑参照婚姻法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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