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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2010法商论坛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张波李欣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同财产权并列,它是一种绝对权,其受到的侵害有妨害与损害两种形式,与之适应,
人格权保护体系应由人格权请求权(防卫性保护方式)与人格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进取性保护方式)构成,侵权责任法作为
权利救济法,应对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作此二元划分,才能全面保护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保护
一
,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的产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其概念要晚于物
权,债权概念的提出,其确立是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
提的..人的伦理价值具体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自
由,尊严,名誉等范畴,这些伦理价值在实体法上反映,
于是在民法上逐渐形成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系.人格权的概念
虽然在现代民法中得到广泛承认,但其与物权,债权,亲属
权,继承权这些传统民事权利不同,传统民事权利外在于
人,人格权则内在于人.一般认为人格权是以主体依
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
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人格权具有以下特点:1.人格权不是财产权,民事权利
体系由财产权与人格权构成,区别于物权与债权之类的财产
权以物或经济利益为客体,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或人格
要素(至于到底是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存有争论,但可以确
定的是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物或经济利益,在传统理论看来,
权利的客体只能是身外之物,内在于人的各种伦理价
值要素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也就是说,一个人对身外
之物,对他人都可能享有权利,但不能对自己享有什么权
利,这就是一种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传统的权利观念.在这
种情况下,如果将人格权置于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就会打破
各种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恐怕就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一
方面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伦理价值以法
律保护,另一方面又将它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相区别的
原因了.2.人格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在人格权基础为外
在化的伦理价值的观念下,人格权具有绝对权性质.同其
他绝对权一样,人格权足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
任何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基于人类不得支配自身
的伦理考虑,其支配性不同于其他绝对权之处仅在于人格
权的支配性不仅受限于民法基本原则,同时还需符合伦理要
求.3.人格权具专属性,权利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即专属于权利主体所有,更进一步而言,
人格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只能有权利
人行使,是行使上的专属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之论存
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首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包括
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侵害停止请求权.物权请求
权是从物权的排他性,绝对性派生而来的,依附于物权的派
生权利.其构成要件为:1.存在不法妨害行为:2.物权的完
满状态受到妨害或存在妨害之虞;3.物权的完满状态可以回
复.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分别承担回复物权或赔偿物权
人所受经济损失的保护职责,即物权的防卫性保护与进取性
..
54..
保护.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历经一百余年,已被私法理念所认
可,罗马法及后世《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均对物
权请求权做出规定,但将此种防卫性保护模式仅限定在物
权,以致学界均认为民事权利的防卫性保护仅物权请求权一
种,对于同样是绝对权的人格权,并不存在防卫性保护的人
格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
从学理上论述,物权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物权的绝对
权,排他性,人格权亦是一种绝对权,如史尚宽先生所言:
不法侵害人格权,可以请求除去其侵害.人格权因其为绝
对权,其有被侵害之虞者,亦得请求防止之.因而防卫性
保护不是物权之专利,而因权利性质使然,其为绝对权的防
卫性保护方式.欧洲各国民法大都赋予绝对权之侵害停止侵
害请求权,预防性保护措施甚至应被看作是唯一有效的法律
救济措施,因为更正和金钱都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
害:总有些东西无法消除.从功能上来说,仅仅由侵
权请求权对人格权进行保护是并不完全和完善的,侵权请求
权主要适用于权利已经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但如果人格权并
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而只是有受到损害的危险,则无侵权
请求权适用余地,如不建立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的保护便
存在真空地带.此外同侵权请求权相比,在归责基础上,人
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仅需有权利受妨
害或妨害之虞即可;在构成上,人格权请求权无须有损害事
实为前提;在诉讼时效上,去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
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而人格权请求权作为防卫性保护应为
人格权保护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人格权侵权类型化分析与人格权保护模式
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任何对权利人支配领域的侵犯都构
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侵害有轻重之别,救济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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