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pdfVIP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登记结算业务指引(暂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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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香港港互互认认基基金金在在内内地地销销售售登登记记结结算算业业务务指指引引 ((暂暂行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持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规范相关登记结算业 务运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指 引。   第二条 本公司通过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以下简称“TA系 统”)为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提供明细份额登记、销售数据流 转、资金交收等服务时,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规定的,适用本公 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开通与数据流转   第三条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开展销售业务前,香港互认基金的 管理人 (以下简称“香港管理人”)、香港管理人指定的份额登记机 构 (以下简称“香港管理人指定 TA”)、香港  互认基金在内地的 代理人 (以下简称“ 内地代理人”)应按照本公司有关流程要求办理 加入本公司TA系统的手续。同时,香港管理人应授权内地代理人与 本公司签订协议,由内地代理人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明细份额登 记、销售数据流转、资金交收等服务。   第四条 已加入本公司 TA 系统的内地代理人,应按照本公司有 关流程要求向本公司提交香港互认基金的相关参数配置申请材料。   第五条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时,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 TA )应当直接或间接接入本公司TA系统。以间接方式接入的,本 公司视通过相关间接传输实体送达的香港互认基金业务数据为香港 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的有效业务数据,并据此办理相关业务;本 公司送达香港互认基金业务数据至相关间接传输实体即视同送达至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   第六条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应当对发送数据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本公司不对接收并传输的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本公司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责任。 第三章 账户业务   第七条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可由内地代理人、香港互认 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机构 (以下简称“ 内地销售机构”)或其他合格实 体作为香港互认基金的名义持有人 (以下简称“名义持有人”)。   第八条 香港互认基金的名义持有人应按照相关香港法律法规及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的规定,向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 TA )申请开立基金账户,并由内地代理人报送至本公司。   第九条 本公司TA系统以内地销售机构、香港管理人指定 TA、 香港管理人三项信息识别名义持有人基金账户,三项信息相同的名 义持有人基金账户应当唯一。   第十条 本公司通过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账户为内地投资者提供 香港互认基金明细份额登记服务。   第十一条 内地投资者所持香港互认基金份额的查询、冻结和扣 划等事宜参照本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及资金结算业务指 南》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日常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 香港管理人应向证监会指定机构申请在内地销售使用 的基金代码。   第十三条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应将基金份额数值保留 至小数点后两位,单位基金净值数值保留至小数点后四位。   第十四条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应根据确认数据发送时 点,对每个香港互认基金设置固定的确认周期 (通常为1或2),并 由内地代理人通知本公司。对于T 日的交易申请,香港管理人 (或 其指定TA )应确保“T+确认周期” 日12 ∶00前将确认数据发送至本公 司。   对于确认周期为2的产品,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于T+1日 发送确认数据的,本公司仍于T+2 日12 ∶00后处理。   第十五条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应自行确定互认基金在 内地的开放日期,并通过基金行情数据发送至本公司。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应保证开放日期和资金交收日期是内地和香港的共 同工作日。如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TA )发送至本公司的资金交收 日期不是内地的工作日,则资金交收业务顺延至下一内地工作日处 理。   资金交收日是香港管理人指定的内地代理人与内地销售机构之 间进行资金交收的日期。对于T 日的交易申请,资金交收日期应晚 于“T+确认周期” 日。   第十六条 香港管理人 (或其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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