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pdfVIP

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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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经营营公公司司开开展展对对新新加加坡坡劳劳务务合合作作业业务务经经营营资资格格条条件件 商合字[2003]第29号 2003年7月23 日   第一条 为确保经营公司公开 公平 公正地开展对新加坡劳务 合作业务,避免无序竞争,体现对经营公司的动态管理 优胜劣汰 的原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下称承包商会)根据 《中国对外 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资格条件。   第二条 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下称“商务部”)批准的对 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三)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四)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下称“承包商会”)会员;    (五)自觉履行承包商会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协调;    (六)近三年在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七)具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承包商会书面申请[附件 (1)] 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   第四条 申请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 (不含建筑行业)的企业, 须向承包商会书面提供有关第二条的书面材料,经承包商会核准后 方可在新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除须向承包商 会提供有关第二条第 (一)至 (四)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外,还应 填写 《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附件 (2)]。申请 企业按其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根据市场容量次序进入新加坡建 筑劳务合作市场。    (一)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10年以上 (含10年) (10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10年 (含5年) (6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年以下 (4分);    (二)至申请 日止从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 会的行业处罚 (15分);    曾经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警告 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 相应的行业处罚 (不含本条款第三种情况) (8分);   近三年内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 (0分);    (三)近三年在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中;   未出现重大劳务纠纷 (15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已妥善处理 (8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尚未妥善处理 (0分);    (四)无劳务人员脱岗 打自由工 非法滞留等现象 (15 分);   存在上述现象,已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造成影响不大 (7 分);   存在上述现象,未得到妥善解决且造成严重后果 (0分);    (五)近两年累计派出人数达到   2000人 (含2000人)以上 (15分);   1000-2000人 (含1000人) (10分);   500-1000人 (含500人) (6分);   500人以下 (3分);    (六)在新加坡 (已)曾开展劳务合作业务两年以上,且在承 包商会进行登记备案,2000 2001年年末在新人数达到    800人 (含800人)以上 (15分);    400-800人 (含400人) (10分);    400人以下 (5分);    (七)在新加坡已设立办事机构并长期有人驻守,负责劳务人 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10 分);   未设立办事机构,但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 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6分);    (八)近两年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过程中,曾受到有关部委 我驻外使 (领)馆及承包商会的表彰或奖励 (5分)。   第六条 在新加坡注册有建筑级别为A1-C2或L6-L2的全资或控股 子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向其新加坡子 公司派遣建筑劳务人员:    (一)满足第二条各项条件;    (二)近三年内新加坡子公司没有出现重大工程责任事故;    (三)新加坡子公司在新开展建筑业务连续三年以上,且近三 年累计完成工程额2000万新元以上;    (四)新加坡子公司的设立得到商务部的批准,且加入新加坡 中资企业协会。   第七条 经承包商会确认开展对新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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