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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船舶舶交交通通事事故故统统计计规规则则
交通部令[1990]第16号
1990年6月16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 船舶交通事故统计资料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总结事故经验教训,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省 (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交通厅 (局)、
交通部大型骨干航运企业、部属港口、工程、救捞、航道、航务企
业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港口 (以下简称 “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
位”),以及各地港航监督部门 (含各海上安全监督局,下同),
对本省、本单位船舶或辖区水域内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按本规则
统计报告。
船舶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
风灾、火灾及其他造成财产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船员工伤和失足落水事故以及船舶发生船员、
旅客自杀或他杀事故等,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对船舶交通事故,应按下列分类统计报告:
(一)碰撞; (二)搁浅; (三)触礁; (四)触损; (五)
浪损; (六)火灾; (七)风灾; (八)其他。
本条中 “其他”类事故,是指 (一)至 (七)项分类、以外因
素造成的船舶交通事故。
第四条 根据事故船舶的等级、死亡人数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船舶交通事故 (以下简称 “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
大事故、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 《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
表》。
第五条 事故统计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对外提供和公布统计资
料时,应遵守 《交通部统计资料 密管理具体办法》和其他有关
密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事故统计
第六条 船舶在统计期内发生事故,不论是否已处理完毕,均
应按本规定统计填报。填报时未处理完毕的事故,处理完毕后应予
以更正;跨年度结案的事故,更正时应注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其损失金额应统计在发生年内。
第七条 除第九条规定情况外,船舶发生一般事故等级以上事
故 (以下简称 “一般以上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报船舶交通事
故报表:
(一)各省交通厅 (局)对本省所属船舶发生的事故,应按月
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 《船舶交通事故报表 〔本省 (本单
位)〕》。
(二)各省交通厅 (局)的港航监督部门对本省辖区水域内的
所有船舶发生的事故,应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 《船舶交通
事故报表 (本省辖区)》。对外省船舶在本辖区水域内发生的事
故,应及时填写 《船舶交通事故通报》 (以下简称 “通报”),寄
送事故船舶的所属单位 (乡镇船舶寄送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事故
船舶所属省交通厅 (局)。各省交通厅 (局)应将其纳入本省事故
统计中。
(三)交通部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
航监督局应将本局辖区水域内所有船舶发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
分别统计,填报 《船舶交通事故报表 (本省辖区)》。
(四)部大型骨干企事业有船单位应将其所属船舶 (包括所属
单位兴办的各种形式的航运企业的船舶,下同)发生的事故,按月
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报 《船舶交通事故报表 〔本省 (本单
位)〕》,并及时填写 《通报》,寄送事故发生地的省级港航监督
部门,省级港航监督部门应将其纳入本辖区水域内事故统计中。
(五)川、湘、鄂、赣、皖、苏六省所属船舶和部大型骨干企
事业有船单位的船舶在长江干线内发生的事故,上报交通部的同
时,应抄报给长江港航监督局。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的一般以上事故,应严格按上述规
定将所有数字填写在船舶交通事故报表的乡镇运输船栏 目内。
第九条 各省交通厅 (局)对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舶发生的
事故,应单独进行统计,并于每月10 日和每年1月20 日前,按月度
和年度分别填报 《非交通部门的非运输船舶交通事故报表》,上报
交通部,并应及时通告船舶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小事故由各单位自行统计,不必上报交通部。
第十一条 非交通部门的中央直属企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和社会
兴办的各种形式的航运企业船舶发生的事故,以其申请开业的主管
部门作为事故统计归口单位,将事故报省交通厅 (局)。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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