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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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促进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完善内控体系,防范案件隐患、强化员工责任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皖农信联发[2005]131号)等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所有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是指本行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本行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本行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 (一)涉案金额等值一千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的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问责是指本行对案件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总行或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或部门责任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七条 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根据相关岗位和条线从业人员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应包括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制约人、知情人、稽核人(检查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等。 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作案或参与作案的本行从业人员; 制约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行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和岗位职责分工,与当事人有相互制约关系,因未正确行使其职责而未能有效阻止案件发生的本行从业人员。包括具有审批权、复核权、控制权等人员; 知情人:是指明知当事人作案或发现当事人存在明显的作案线索,未能及时报告、制止的本行从业人员;对于知情人的认定,要有充足的证据; 稽核人:是指因工作不细致、不严谨、不认真,应发现而未发现的案件或发现案件线索而不如实报告的负有稽核监督职责的本行审计稽核人员; 负责人: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岗位职责的规定,应承担管理缺失、不力责任的本行各级条线主管人员和条线分管高管人员。 第八条 本行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九条 本行案件问责工作应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问责主要方式 第十条 本行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罚款、扣减效益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待岗(清收)、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一条 案件问责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的处理,适用《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直接进行处理。 第三章 问责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按照“一案四问责”的原则,依据《案件防控工作责任书》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总行涉案条线部门负责人、总行分管负责人、总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按照“上追两级”的原则,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一百万元人民币(含)以上案件的,总行应当给予案发机构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总行应当给予案发机构负责人撤职处分,给予上一级机构分管负责人降级(含)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可以免予追究有关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 (二)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受他人暴力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 (四)案发前已发现相关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五)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记录的; (六)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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