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三国法增补讲义(三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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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涉外民事诉讼的影响 一. 外国人在中国参与民事诉讼 1. 外国当事人应提交其身份证明 (1)自然人:护照等身份证件; (2)企业或其他组织:需履行下列之一的证明手续(企业或组织)的身份证明以及代表参与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 证明手续: ①(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③中国与所在国签订条约中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2.外国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限制 (1)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代为诉讼; (2)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3)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4)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国聘请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若作为受托方只能以个人名义,不享有特权。若是委托方,应以外交代表身份,可享有特权) 3.对外国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程序要求 (1)在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无须履行其他手续; (2)在中国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须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 (3)在中国境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须履行下列之一的证明手续: ①(所在国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②(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③ 中国与所在国签订条约中约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二、放弃管辖权的情形(不方便法院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三、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 “1、国际商事仲裁 (1)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特别提示:根据中国加入时的保留,中国只承认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 执行机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程序:当事人申请——2个月内裁定——裁定承认的6个月内执行完毕 裁定不承认的,报高院审查 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高院仍然裁定不承认的,报最高法审查 特别提示: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无权撤销,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满足法定条件(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承认和执行(例外:若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主动审查并裁定不予承认) 2、国际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 (1)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国内和涉外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 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4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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